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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刑初字第337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汝南县。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4年2月2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刑初字第337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汝南县。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4年2月2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3月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青,男,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润林、代理检察员赵拓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陈青、被害人的亲属余占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牌照为豫D65039的半挂货车从兰青乡粮所院内行驶至该所内大门时,因操作不当,将大门西侧半扇混凝土门柱撞断,撞塌的门柱将为其开门的被害人尤某某砸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陈青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损失,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欲将豫D65039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从兰青乡粮所院内提到粮所院外,因其认为距离较短,遂持D证自行驾驶该货车,当从院内行至内大门时,因操作不当,车右部将大门西侧半扇混凝土门柱撞断,倒塌的门柱将为其开门的被害人尤某某砸死。2014年2月28日,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正)公(刑技)鉴(法)字(2014)010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定死者尤某某系腹部遭受外力作用导致腹腔内重要器官损伤复合创伤性休克死亡。2014年3月5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正公交认字(2014)第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2月27日19点多,我把豫D65039号半挂货车从兰青粮所院内提到院外,我想着距离短,就自己上去开的。我的专职驾驶员赵某某和我的妻子谷某某在半挂车的后面指挥着我开出粮所最里面的大门(两道门)。在我开出内大门时,由于我的操作失误,车右后尾部将大门的西墙头挂倒了。当时我不知道是否砸着人了,怕别人讹我,我就开车出大门到粮所门前的东西路上,把车交给赵某某,谷某某上车后,我们开车向东跑了。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7日晚上,李某某在兰青粮所院子里发动车后把货车开出粮所的第二道门,当时货车东边空余大,西边小,他没有调车,就直接往南走了,结果货车的车厢右前角撞倒了粮所的第二道门西边的水泥门柱,把门柱撞倒塌了。门柱倒塌后,我到货车右后处看见李某某从驾车室下来绕过车头可能去看倒塌的门柱了。当时我不清楚李某某是否知道倒塌的门柱砸伤人了,我们都不知道砸伤的还有人。随后李某某开车到第一道门旁,我和谷某某上车了,他开车至粮所门前的东西路上,他让我驾驶货车,我开着货车带着他和谷某某向东跑了。

3、证人谷某某的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赵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4、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7日晚上,因李某某三人找不到旅馆,想把货车从院子里开出去停到大门外,然后睡车上。我给门岗的门卫尤某某打电话,安排把粮所的大门打开,让一辆货车出去。我开车到粮所第二道大门处,看见一辆豫D65039号半挂货车正准备从第二道大门里面开出来,一会听到“砰”的一声。我到第二道大门处发现第二道大门的西边门柱倒塌了。一会儿尤某某的老婆在喊车跑了,老头也找不到了,我让同事把我的轿车开出去追货车,又打电话报警。我和余某甲一起去追车,余某甲在陡沟淮河大桥北边一家加油站处发现他们。在问话过程中,车主没有明确说倒塌的门柱砸伤人之类的话。

5、证人余某甲的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余勇国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6、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尤某某腹部遭受外力作用导致腹腔内重要脏器损伤复合创伤性休克死亡。

7、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所(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213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驾车时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对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

9、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肇事时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豫D65039,被告人准驾车型为D。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1962年10月1日,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1、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12、到案证明,证实2014年2月27日夜,正阳县公安局民警在正阳县陡沟镇淮河大桥北一加油站将被告人李某某查获。

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4年2月2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

14、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提起民事诉讼,正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赔偿72633.76元(去除已赔偿被害人的200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通过狭窄通道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后果,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致一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发生,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明知无驾驶资格驾驶重型货车,仍驾驶该车辆,并造成一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发生,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损失,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磊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代理审判员  闵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金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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