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刑初字第443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7月1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2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甲,男,195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7月1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2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4)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润林、代理检察员赵拓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7日23时许,在正阳县兰青乡智庄村朱某甲家门口,被告人朱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石某某发生争执,继而被告人朱某甲伙同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石某某进行互殴,石某某鼻子、肋部被打伤。经鉴定,石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23时许,在正阳县兰青乡智庄村朱某甲家门口,被告人朱某甲因卖麦装车事宜与被害人石某某发生争执,并引起撕打。随后被告人朱某甲之子朱某某上前一起与被害人石某某进行互殴,造成石某某头外伤综合征、颌面部外伤、鼻部外伤、左侧四根肋骨骨折。经鉴定,石某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10月11日,二被告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石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27日夜23点左右,我正在我家门口扫麦子,刚好一个确山的老板到我家收购麦,已经装了三车,还有一车没装,老板嫌我家的麦湿不愿意装,我家人和老板正商量,这时邻庄的村民石某某过来让老板去拉麦,说着他还要找司机要钥匙自己开车,我妈在旁边骂了石某某几句,接着我爸朱某甲不愿意,把石某某拉下车,然后他们两个人相互用拳头捶对方,用脚踢对方,我看这情况上去用巴掌朝石某某的头上、脸上打,石某某上前抱着我腰了,我用拳捶石某某的背部和腰,石某某也朝我后背打,我爸朱某甲把他鼻子打出血了,还用拳打了他的左肋部,石某某就蹲在路边叫着肋部疼,后来石某某就报警了,民警将我们双方带至派出所调查处理。 2、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其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3、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其陈述的案发起因与二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另其陈述案发时他鼻子的伤是朱某甲和朱某某用拳头打的,左肋部是二被告人用脚踢的。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夜里我开车到兰青给老板曹某某调麦,当时去了共计四辆车,装完第三车后,曹某某发现麦太湿不想装了,让我的车先拉别的货,后来曹某某在前面找到石某某,并把石某某领到我车旁,石某某坐到我车驾驶室里。这时一个老婆过来骂石某某,后来朱某甲把石某某从车上拉下来,他们两个对打起来,朱某甲的儿子看见后也上前用拳头打,朱某甲朝石某某的肋部打了一拳,把石某某打倒了,我发现石某某的鼻子也流血了,然后他们就没打了。 5、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其是到案发现场调麦的个体户主,其证实案发的起因与证人陈某某证实的基本一致。 对于其证实只看见二被告人殴打石某某了,未看到石某某还手的内容,经查,与被害人的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及为其开车的司机陈某某的证言不相符,不予采信。 6、证人臧某某的证言,其是与曹某某一起到案发现场调麦的人,其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陈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其是被告人朱某甲的妻子,其证实案发的起因与二被告人供述基本一致。 对于其证实只看见朱某甲和石某某在打架,朱某某过去后只是拉架的证言,经查,与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及其他证人证言不相符,不予采信。 8、证人陈某甲、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二人到现场看见朱某甲和石某某在相互用拳头朝对方身上打,后来上前把双方拉开了。 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夜里,朱某某给我打电话用我铲车给他家装麦,我装完三车后听到老板说不想再装了,他们在和老板谈事,后来我听到叫骂声,听见朱某甲、朱某某和石某某在打斗,我听见不打了才下去,看到石某某在水泥路南侧坐着报警,后来民警就来了。 10、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证实二被告人因殴打他人分别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 11、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正)公(刑)鉴(法)字(2014)第(4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石某某胸部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造成左侧四根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男,出生于1981年4月15日;被告人朱某甲,男,出生于1954年12月20日,二被告人案发时均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3、前科证明,证实二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14、到案证明,证实2014年7月29日15时许,正阳县公安局兰青派出所民警将二被告人传唤到案。 15、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2014年10月11日,二被告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石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磊 审 判 员 代华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