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刑初字第381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某,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住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亚非,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4)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洁、节风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及辩护人王亚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2日12时10分左右,被告人宁某某驾驶豫Q21909号挂豫Q27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超载)沿224省道在正阳县彭桥超限站出站口北侧由北向南倒车时,将步行人王某某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7月17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第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其辩护人王亚非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宁某某认罪态度好。2、事发后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宁某某能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2时10分左右,被告人宁某某驾驶豫Q21909号挂豫Q27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到正阳县境内运载河沙。后超载运载河沙沿224省道返回上蔡县途中,在正阳县彭桥超限站出站口北侧检测重量倒车时,将步行人王某某(出生于1941年2月2日)撞伤,后被害人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7月17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第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宁某某随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当天14时许,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正阳县人民医院将正在帮忙救治被害人的宁某某带至交警大队接受讯问。被告人宁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宁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王某某的家人达成调解协议,在被害人的家人对保险公司和车主另行主张民事赔偿外,一次性补偿被害人的家人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此款给付后,被害人王某某的家人写出书面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宁某某的刑事责任能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12日12时10分左右,我开着豫21909沿224省道由南向北到正阳县彭桥超限站过磅检测是否超载。在第三次准备复磅时,我倒车没有看到车后边有一个老头,轧住老头了。一个路过的半挂车司机喊我说我轧住人了,我赶紧下车到车后边去看,看到我的车右后边三桥的轮轧住老头大腿了。我赶紧拨打120,同吋超限站的人拨打了110。120过来后,我和老头一块到医院了,在医院救治老头时公安人员找的我。我有驾驶A2证。我倒车时从倒车镜往后看的,没有到车后面看。车上拉的是沙子,连车自身重有55吨多。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2日12时多,我和刘某某在彭桥超限站门前值班,这时有一辆拉沙车过磅,第一次磅的是58吨多,第二次、第三次没有走好,过成四轴了,在第四次倒车时,有一个老头由路西向路东步行,司机倒车倒的比较快,把老头给轧倒了。快轧着那个老头时,我就喊,还有一个司机也在喊停车。司机停车后,有个人过去叫司机往前提车,才把老头从车轮下救出。司机倒车时我和刘某某在后面指挥着,我看见有危险喊司机,司机不听指挥,只顾倒车,倒车的速度很快。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2日,余永带着我们六个人在超限站值班。有一个半挂车由南向北过来过磅,第一次过的是58吨多,第二次过成四轴的了,叫司机复磅,在复磅时,可能司机有点生气倒的比较快。我是已经轧着人才看见。我们喊停车,司机把车停下了。由于现场轧的比较惨,我向负责人盛某某说了,盛某某打110报的警。 4、证人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2日12时多,我刚吃完饭,值班人员刘某某给我说,有一拉沙的半挂车在倒车时轧着一个老头。我过去见一个老头在路上躺着,脚上露着骨头,肇事车辆在路上停着,我连忙打110报警,后打120时,120说已接到报警了,马上就到。 5、正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尸检照片:证实死者王某某系腹部、下肢遭受外力作用导致腹腔内重要脏器损伤复合创伤性休克死亡。 6、过磅单,证实宁某某肇事时驾驶的豫Q21909车皮重为55.24吨。 7、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酒精测试单,证实宁某某驾驶车辆时未饮酒。 8、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正公交认字(2014)第127号:认定宁某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无事故责任。 9、正阳县120急救中心证明,证实2014年7月12日12时15分,有人用15139666686手机号(即宁某某肇事前使用的手机号)打“120”电话要求急救。 10、到案证明,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郑国生、梁涛证实,2014年7月12日14时许,在正阳县人民医院将正在帮忙救治伤者的肇事司机宁某某带回交警大队接受讯问。 11、正阳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证实正阳县彭桥超限站一工作人员打“110”电话报警,称一辆半挂车在超限站倒车时,将一步行老人撞伤。 12、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和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该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西平县博洋货运公司,核载30吨,总重38.48吨。宁某某有机动车驾驶证A2证。 13、户籍证明,证实宁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4、前科证明,证实宁某某无刑事犯罪记录。 15、户籍本及公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于1986年9月收养了王莉娜并办理公证,王莉娜系王某某的养女。 16、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宁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王某某的家人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补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此款给付后,被害人王某某的家人写出书面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宁某某的刑事责任能从轻处罚。 17、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一组等证据亦在卷佐证。 辩护人庭审时提供的证据: 1、上蔡县邵店镇石佛村证明,证实宁某某妻子患病,其家庭系该村低保户。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宁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了急救电话,同时又明知超限站的工作人员已拨打了“110”电话报警。后在医院帮忙救治被害人时,被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带至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某在其家庭经济较为拮据的情况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理情节。其辩护人王亚非辩称被告人宁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宁某某能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予以采纳。被告人宁某某系初犯,偶犯,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磊 审 判 员 代华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金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