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456号 原告:刘艳玲,女,汉族,1969年3月12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李晓丽,女,汉族,1972年7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刘艳玲诉被告李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该笔借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已生活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刘艳玲现金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李晓丽,2014.8.12号”。该笔借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晓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晓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艳玲现金20000元。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学金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邱栋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