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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铁拳诉被告章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452号 原告:冯铁拳,女,汉族,1973年8月13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玉川,男,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国军,男,汉族,1970年4月10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肖海源,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452号

原告:冯铁拳,女,汉族,1973年8月13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玉川,男,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国军,男,汉族,1970年4月10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肖海源,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铁拳诉被告章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铁拳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川及被告章国军的委托代理人肖海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委托代理人诉称:原告经营蔬菜生意,被告经营超市生意,2013年7月份、9月份被告累计从原告处购进蔬菜计款32111元,并有收据及清单予以证实,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11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对收据中款项予以认可,但清单不属于正式收据,不是结算依据,对清单中的款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正阳县真阳镇正大路西经营“喜来乐”量贩,2013年7月份、9月份被告累计从原告处购进蔬菜共计款32111元,该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章国军欠原告冯铁拳货款32111元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货款3211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清单不是正式收据及结算依据,清单中有双方交易的标的物、金额及被告本人的签名,具有买卖合同的实质要件,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章国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冯铁拳货款32111元。

逾期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03元,减半收取30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学金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邱栋楠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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