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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建设与皮全喜、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94号 原告陈建设,男,汉族,1967年7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伟新,男,正阳县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皮全喜,男,约34岁。 被告李静,女,约34岁,系皮全喜之妻。 原告陈建设与被告皮全喜、李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94号

原告陈建设,男,汉族,1967年7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伟新,男,正阳县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皮全喜,男,约34岁。

被告李静,女,约34岁,系皮全喜之妻。

原告陈建设与被告皮全喜、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设的委托代理人杨伟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皮全喜、李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9日,被告皮全喜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39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9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皮全喜、李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3900元,并向原告陈建设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建设现金壹万叁仟玖佰元整(¥:13900元)。化肥欠790元。皮全喜2010年7月9日”。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双方成讼。

另查明,借条中“化肥欠790元”,原告陈述系另一笔欠款,不再要求被告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一份,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3900元,但双方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没有清偿。因此,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清偿借款13900元。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问题,因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故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皮全喜、李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建设借款本金139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瑜

审 判 员  肖雪源

人民陪审员  张 健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贺 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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