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803号 原告李银生,男,汉族,1967年出生,住扶沟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李尚磊,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素月,女,汉族,1966年出生,住扶沟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刘永堂,扶沟县包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银生诉被告钱素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审理了此案。原告李银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尚磊、被告钱素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银生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李玉楠、长子李德辉,现在均已成年。近几年,因夫妻感情破裂,我被迫离家流浪在外。2013年8月15日,我向扶沟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11月8日,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现我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钱素月离婚;2、对婚后的共同财产在扶沟县城关镇团结胡同109号二层半260平方的楼房(2002年建成)的变价平均分割。 被告钱素月辩称,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不充足,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法院也不应当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共有房屋的请求。 在庭审中,原告李银生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3)扶民初字第958号判决书,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原、被告至今没有和好的迹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也没有和好的可能。 被告钱素月对原告李银生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证明目的不成立;该判决书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也未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感情破裂条件。 被告钱素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银生与被告钱素月于1989年8月31日登记结婚,1989年6月15日生育长女李玉楠,1996年5月26日生育长子李德辉,现其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错,后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共同债务;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扶沟县城关镇团结胡同109号二层半楼房一套、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木质沙发一套;原告李银生自愿放弃对除楼房以外的其他共有财产的分割。原告李银生曾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11月5日,本院判决不准其与被告钱素月离婚。 本院认为,提起离婚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20多年且共同抚育两个子女成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李银生以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没有和好的可能为由要求离婚,被告钱素月以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原告李银生也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原告李银生要求与被告钱素月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银生与被告钱素月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银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同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振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