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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孟月诉被告王全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扶民初字第1219号 原告李孟月,女,1966年生,汉族,,住扶沟县城郊乡小胡行政村。 委托代理人韩红伟,扶沟县鸿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全营,男,1970年生,汉族,住扶沟县韭园镇大王庄行政村。 委托
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扶民初字第1219号
原告李孟月,女,1966年生,汉族,,住扶沟县城郊乡小胡行政村。
委托代理人韩红伟,扶沟县鸿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全营,男,1970年生,汉族,住扶沟县韭园镇大王庄行政村。
委托代理人霍爱本,扶沟县城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龙,公司职员。
原告李孟月诉被告王全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红伟,被告王全营及委托代理人霍爱本,被告永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王全营驾驶豫PF5785号中型普通货车,在扶沟县北环路杨庄村处与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王全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我被送到扶沟县人民医院、郑州市医院多次住院治疗。被鉴定为二级伤残。2013年7月份被告王全营为豫PF5785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扶沟县人民医院3500元+80616.34元+30元+3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32625.62元)+(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22166.08元+20104.22元)+(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22075.65元)+(药店药费7349.6)=188470.51元。二、误工费(扶沟县人民医院22天+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15天+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57天+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21天)x1人x50元/天=5750元。出院到定残之日前一天误工费:85天x1人x50元/天=4250元。三、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扶沟县人民医院22天+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15天+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57天+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21天)x2人x100元/天=23000元。出院到定残之日前一天护理费85天x1人x100元/天=8500元。后期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三款确定护理期限为20年。20年x8475.34元/年x1人=169506.8元。四、营养费(扶沟县人民医院22天+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15天+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57天+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21天)x1人x50元=5750元。五、伙食补助费(扶沟县人民医院22天+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15天+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57天+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21天)x50元x3人=17250元。六、住宿费(扶沟县人民医院22天+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15天+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57天+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21天)x30元x1人=5750元。七、交通费5196元。八、轮椅费用:1160元。九、尿垫、卫生纸费7300元。十、电动车损失费2400元。十一、鉴定费2400元。十二、后续治疗费40000元。十三、被扶养人抚养费:父亲李保金5627.73元/年x5年÷4人=7034.66元。母亲刘烟5627.73元/年x5年÷4人=7034.66元。十四、伤残赔偿金8475.34元/年x20年x0.9=152556.12元。十五、精神抚慰金70000元,以上合计716274.09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537992元[(716274.09元-122000元交强险限额)×70%+122000元]。
被告王全营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但原告未按规定安全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在正常驾车的情况下,原告驾驶机动车横穿马路撞到被告车的后轮上,造成原告的车翻,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应该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5000元的医疗费,已经履行了自己应该承担的义务,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全营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先行支付给原告10万元,应在判决时予以扣除。结合该事故原告本身也负有次要责任,请求法院精神赔偿金酌情降低点。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李孟月、被告王全营在本次事故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4年1月25日,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豫公交认字(2013)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此次事故中被告王全营负主要责任,原告李孟月负次要责任。第二组证据,扶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住院证、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日费用清单、病历。证明2013年11月28日至2013年12月20日,原告李孟月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用80616.34元、陪护人员为2人,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脑挫裂伤、左颞骨凹陷并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胫腓骨及踝关节部开放性骨折、右侧骶骨折、左侧趾骨上下支骨折。第三组证据,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陪护证明、患者一日清单、病历。证明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2日,原告李孟月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32625.62元,陪护人员为2人,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术后、气管切开术后、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术内固定术后。第四组证据,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陪护证明、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日清明细单、费用结算清单、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李孟月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2月27日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7天、支付医疗费42270元、陪护人员为2人,诊断为脑外伤、左侧胫腓骨骨折、尿路感染、腹部感染、锁骨骨折、左踝关节骨折。第五组证据,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陪护证明、病历、费用一日清单、费用汇总单。证明原告李孟月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3月19日,在郑州市第三民人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22075.65元,陪护2人,诊断为脑挫伤术后、左颞顶颅骨缺损、左额部硬膜下积液、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踝关节骨折术后、骨盆骨折。第六组证据,河南省运输客票发票104张、药票74张、郑州医疗器械化玻有限公司发票一张、郑州市管城区秋霞纸行定额发票10张、扶沟县国芳商贸有限公司定额发票18张、扶沟县一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机打发票1张、一峰购物广场百货部定额发票1张、一峰购物广场烟酒副食部定额发票一张、城镇胡俊水床上用品商店定额发票34张、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李孟月治疗病情支付交通费5196元,支付医药费7249.6元,支付尿垫、卫生纸费用7300元,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李孟月购买阿米尼电动车支付车款2400元。第七组证据,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4110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李孟月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残疾等级为二级,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李孟月颅骨修补费用约需30000元、固定取出费用约需10000元。第八组证据,原告李孟月户口复印件一份、被扶养人户口本一份。证明李孟月与被扶养人为农业户口和原告本人及被扶养人年龄。第九组证据,证明两份。证明护理人员路来河月工资4500元,李新安每天工资180元,护理费应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第十组,永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和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王全营在被告永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为豫PF5785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两份保险均在承保期内,被告永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全营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八组、第十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第二组证据的异议是,扶沟县人民医院病历不是一个完整的住院病历,不能反映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后果、治疗的情况和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没有医生的每日的病房记录和手术记录,故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不清,因为这些记录直接关系到原告治疗的用药,在本次交通事故前,原告在郑大一附院刚做完手术,所以这次原告治疗的费用包含有治疗原告交通事故前的疾病的用药。对原告第六组证据的异议是,原告提供的车票和来往医院的乘车费用和区间不符,我们不予认可,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该组证据中,原告的鉴定费是一个收款收据,不是一份有效的发票,作为鉴定机构应当有正规的鉴定票据。对原告提供的电动车收据,应当有物价局的评估,对该收据我们不予认可。对2014年1月2日郑州市急救中心的车费我们没有异议,对诉讼费没有异议。对2014年5月15日一峰超市出具的发票的异议是,发票上也未写明买的是什么,不能作为本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依据。对该组证据郑州市医疗器械化玻有限公司2013年出具的买轮椅的发票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第七组证据的异议是,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第三项、第四项结论内容都带有“左右”二字,不准确,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第九组证据的异议是,这两份证明不具备法律效力,因为是个人出具的,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是多少钱。
被告永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五、七、八、十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中,交通费票较多,且时间集中,不能说明其合理性,请求法庭按2人酌情认定,电动车损失没有经过评估,请求不予认定。对原告第九组证据的异议是,路来河的工资证明,请求法庭核实。
被告王全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全营有驾驶资格,车辆也合格。2、五张扶沟县人民医院的预收款收据,合计是15000元。证明被告王全营为原告垫付15000元治疗费。3、三张交通事故照片。证明本次事故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原告对被告王全营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王全营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也无异议,但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照片不能推翻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
被告永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全营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
被告永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被告王全营、被告永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三、四、五、八、十组证据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孟月、被告永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全营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第二组证据和原告第六组证据中的鉴定费收款收据、2014年5月15日一峰超市出具的发票、2013年郑州市医疗器械化玻有限公司出具的买轮椅的发票,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它一峰超市、扶沟县国芳商贸有限公司、柴岗医药门市部、韭园医药门市部、城镇胡俊水床上用品商店出具的发票上,均不显示客户名称、品名规格、开票日期、付款人名称等,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电动车收据,证明不了原告电动车的实际损失,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第七组证据,鉴定程序合法,被告未对鉴定结论第三项、第四项申请重新鉴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第九组证据,因为被告不予认可,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28日,被告王全营驾驶豫PF5785号中型普通货车,在扶沟县北环路杨庄村处与原告李孟月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孟月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5日,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豫公交认字(2013)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全营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李孟月负次要责任。被告永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为豫PF5785号中型普通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被保险人为王全营。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被保险人为王全营,保险金额为100000元。
2013年11月28日至2013年12月18日,原告李孟月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用80616.34元,急救费30元,材料费3元,专家出诊费3500元,陪护人员为2人,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脑挫裂伤、左颞骨凹陷并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胫腓骨及踝关节部开放性骨折、右侧骶骨折、左侧趾骨上下支骨折;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2日,原告李孟月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32625.62元,陪护人员为2人,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术后、气管切开术后、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术内固定术后;原告李孟月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2月27日,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6天、支付医疗费42270元、陪护人员为2人,诊断为脑外伤、左侧胫腓骨骨折、尿路感染、腹部感染、锁骨骨折、左踝关节骨折;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3月19日,原告李孟月在郑州市第三民人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22075.65元,陪护人员为2人,诊断为脑挫伤术后、左颞顶颅骨缺损、左额部硬膜下积液、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踝关节骨折术后、骨盆骨折。
原告郑州市向郑州市急救中心支付交通费300元,原告购买轮椅支付1160元。原告购买尿垫、卫生纸费3200元。
原告李孟月已收到被告永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先予执行款100000元。被告王全营向原告垫付15000元。
经我院委托,原告李孟月的伤残程度被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12日鉴定为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李孟月颅骨修补费用约需30000元、固定取出费用约需10000元。原告李孟月支付鉴定费2400元。
原告李孟月的父亲李保金,1939年1月26日出生,母亲刘烟1938年6月20日生。生育长子李新安,长女李孟月,次女李孟枝,次子李新安。
本院认为,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豫公交认字(2013)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全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孟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王全营未在指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基于被告永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为豫PF5785号中型普通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先由被告永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全营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因为原告被鉴定为二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虽然给其本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但原告有一定过错,原告请求被告永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原告在郑州市住院治疗累计90天,按二个护理人员,每七天从郑州市扶沟县来、回一次,每人共需要13来回26次,每人每次支付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二个护理人员一共需要支付的交通费为2600元。原告从郑州市出院回扶沟支付的租车费,本院酌定为600元。根据本案实际,原告李孟月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本院酌定为50元/天;因为原告李孟月的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李孟月主张定残后的护理期限为20年,按8475.34元/年,1个人护理的标准,计算定残后的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孟月主张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本院酌定为30元/天。原告李孟月主张的住宿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但根据公平原则和本案的情况,原告按1个人,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宿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孟月主张的住宿费为3330元(111天×30元/天)。原告李孟月在本次事故中,总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1120.91元、残疾赔偿金152556.12元(8475.34元/年×20年×0.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9800元[196天(从住院2013年11月28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6月11日)×50元/天)]、护理费184856.8元[111天(住院期间护理天数)×50元/天×2人+85天(出院到定残前一日护理天数)×50元/天×1人+20年(定残之后护理期限)×8475.34元/年×1人)]、交通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111天×30元/天)、住宿费为3330元(111天×30元/天)、营养费3330元(111天×30元/天)、轮椅费1160元、尿垫、卫生纸费3200元、原告李孟月颅骨修补费用30000元、固定取出费用10000元、被扶养人抚养费14069.32元[(原告李孟月父亲李保金5627.73元/年×5年÷4人)+(母亲刘烟5627.73元/年x5年÷4人)],合计65025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孟月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600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孟月100000元。
三、被告王全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孟月271177元[(650253元-120000元)×70%-100000元]。
四、被告王全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孟月鉴定费2400元。
五、驳回原告李孟月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不上诉,被告把赔偿款汇入原告李孟月的丈夫路来河账户(户名:路来河,帐号:621226171700107330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行),在执行时,被告永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李孟月的100000元和被告王全营支付给原告李孟月的15000元,应当一并扣除。
案件受理费8964元,原告负担2689元,被告王全营负担6275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世民
审判员  范娜娜
陪审员  王文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振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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