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688号 原告辛伟,男,汉族,1986年11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开封市龙亭区柳园口乡。 委托代理人胡海江、李恒松,均系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谢露露,女,汉族,1988年3月24日出生,中专文化,住扶沟县吕潭乡。 委托代理人李中杰,系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辛伟诉被告谢露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伟及委托代理人胡海江和李恒松、被告谢露露及委托代理人李中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辛伟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7月建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4月26日生育一女辛怡。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感情基础弱,加之双方的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常因家庭锁事生气,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谢露露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被告承担抚养费。 谢露露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女儿,原告承担子女抚养教育费至女儿成年,并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经济帮助金5000元,由于原告多年对被告及婚生女弃之不顾,有遗弃家庭成员的嫌疑且情节恶劣原告应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辛伟与谢露露于2010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26日生育婚生女辛怡。谢露露婚前财产:九条棉被。辛伟与谢露露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辛伟提出离婚,被告谢露露同意,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辛仪,其出生地在扶沟县人民医院,出生后随被告谢露露一起在扶沟娘家生活至2013年7月,在2013年8月15日原告及家人在探视辛仪后将其带走至今在开封生活。因辛仪跟随被告谢露露生活时间较长,对其周围生活环境较为熟悉,且谢露露在当地小学任教有固定收入,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有能力抚养婚生女,因此原、被告婚生女辛仪随被告谢露露一起生活对其成长健康有利,但辛伟做为父亲同样有抚养义务应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教育费,对原告辛伟要求抚养婚生女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辛伟属非农户口,其在企业部门上班,收入不稳定,其应承担的抚养费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庭审中,被告谢露露述称婚前财产中有1000元压箱底钱,九条棉被、布艺组合沙发一套、三组合衣柜一套,全自动洗衣机一台、29寸液晶电视一台、电视柜一个及婚后共同财产有两开门冰箱一台,豫BP639轿车一辆,原告辛伟只认可棉被,对其余财产予以否认,且被告谢露露未对其余财产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辛伟与被告谢露露离婚; 二、原告辛伟与被告谢露露婚生女辛仪(生于2010年4月26日)由被告谢露露抚养,原告辛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子女抚养教育费62714.48元(上述数字按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乘以抚养年限14年的20%计算);被告辛伟享有探视权。 三、被告谢露露婚前财产:九条棉被归被告谢露露所有。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辛伟、谢露露各承担75元(被告承担部分先有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长虹 审判员 卢清泉 陪审员 李 桥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万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