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XX,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南部。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2年12月19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2年12月28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7月10日,被安徽省蚌埠铁路公安处亳州车站派出所抓获,2014年7月15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XX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8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金XX酒后驾驶皖SL7891号轿车沿鹿邑县真源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鹿邑县真源大道与卫真路交叉口北100米处时被鹿邑县交警大队执警民警查获,经检测:金XX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11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金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金XX的供述,有证人张xx、赵xx、杨xx等人的证言,有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金XX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XX当庭认罪,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被告人金XX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实际羁押10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姜金玺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盈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