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信中法执字第1号 申请执行人刘运友,男,汉族,1937年1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系被害人刘奇父亲。 申请执行人金桃香,女,汉族,1941年1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系被害人刘奇母亲。 申请执行人刘思贝,女,汉族,1990年5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系被害人刘奇女儿。 被执行人杨康(曾用名杨树强),男,汉族,1972年11月8日出生,小学毕业,无业,住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因涉嫌抢劫、盗窃犯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抓获,2011年12月6日被逮捕。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2012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2)信刑初字第89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杨康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8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7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杨康连带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刘运友、金桃香、刘思贝经济损失100000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以(2013)豫法刑三终字第0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上述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予以维持。2013年6月20日,附带民事原告人刘运友、金桃香、刘思贝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杨康在江苏省无锡市的居住地、在安徽省蒙城县的户籍地均没有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又前往杨康在河南省第一监狱的服刑地,杨康表示其无力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信刑初字第89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刑三终字第0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附带民事原告人刘运友、金桃香、刘思贝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刚 审判员 陈鸿飞 审判员 叶 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闫茹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