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行终字第7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秀华,女,195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祥普,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吴秀华丈夫。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左海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易元双,男,195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商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明勇,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武胜关镇孝子村五组,经常居住地信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安义,男,196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经常居住地信阳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海鹰,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鸡公山分局。 法定代表人雷忠,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付军,该局注册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何光兵,信阳市浉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吴秀华、何祥普、易元双因被上诉人唐明勇、袁安义诉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鸡公山分局(以下简称鸡公山工商分局)变更信阳市鸡公山恒瑞花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花炮公司)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案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秀华、何祥普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海强,上诉人易元双,被上诉人唐明勇及唐明勇、袁安义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海鹰,原审被告鸡公山工商分局委托代理人夏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一)2009年12月23日,信阳市鸡公山恒瑞花炮有限公司经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鸡公山分局核准登记,在信阳市鸡公山管理区李家寨镇黄湾村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90万元,何祥普、吴秀华、易元双三名股东各出资30万元,股东在公司中的持股比例分别为何祥普33.33%、吴秀华33.34%、易元双33.33%;法定代表人为何祥普,吴秀华担任公司经理,易元双担任公司监事;经营范围为烟花爆竹的生产和销售。(二)2010年3月,恒瑞花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何祥普变更为吴秀华。2011年1月24日,鸡公山工商分局受理恒瑞花炮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申请,同日核准并作出变更登记,恒瑞花炮公司的股东由何祥普、吴秀华、易元双三人变更为吴秀华一人。为办理此次公司变更登记,恒瑞花炮公司向鸡公山工商分局提交了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秀华于2011年1月20日签署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恒瑞花炮公司2011年1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何祥普和易元双分别与吴秀华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的《恒瑞花炮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等变更登记文件;《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何祥普与易元双均以99万元的价格及金额将各自持有恒瑞花炮公司33.33%的股权转让给吴秀华,转让于2011年1月20日完成;股东会决议为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吴秀华以等价收购何祥普、易元双所持有恒瑞花炮公司的股权。(三)2011年5月23日,吴秀华分别与唐明勇、袁安义签订《恒瑞花炮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恒瑞花炮公司召开股东会,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吴秀华将其持有100%股权的恒瑞花炮公司股权转让给唐明勇65%、袁安义15%。同日,恒瑞花炮公司向鸡公山工商分局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并提交了变更登记的相关文件。同月25日,鸡公山工商分局向恒瑞花炮公司换发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通过这次变更登记,恒瑞花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吴秀华变更为唐明勇;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由原来的90万元增加到1050万元;股东变更为吴秀华、袁安义、唐明勇三人,吴秀华以实物出资210万元,持股比例为20%,袁安义以实物出资157.5万元,持股比例为15%,唐明勇以现金和实物出资682.5万元,持股比例为65%;三股东的出资时间均为2011年5月24日。(四)2012年3月23日,鸡公山工商分局向唐明勇发出《信阳市工商局鸡公山分局公告》,内容为:根据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08)浉执字第147号、(2009)浉执字第180号、(2010)浉执字第149号,恒瑞花炮公司2011年5月23日的变更登记不具备法律效力,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要求唐明勇在30日内到该局办理撤销变更登记有关手续,逾期不到,该局将依法撤销恒瑞花炮公司2011年5月23日的变更登记。唐明勇领取了该《公告》,并两次提出异议,要求鸡公山工商分局收回《公告》。2012年8月6日,鸡公山工商分局向唐明勇发出《关于收回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信阳市工商局鸡公山分局公告”的通知》,收回了其于2012年3月23日向唐明勇发出的《信阳市工商局鸡公山分局公告》;2012年9月3日,易元双向鸡公山工商分局反映,恒瑞花炮公司2011年1月20日在办理变更登记时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上自己的签名是伪造的,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为虚假材料。鸡公山工商分局经报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对恒瑞花炮公司涉嫌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变更登记一案进行立案调查。对当事人吴秀华进行了询问,吴秀华对伪造签名、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变更登记的事实出具书面材料《关于恒瑞花炮公司股权变更情况的说明》予以认可。鸡公山工商分局同时对何祥普、易元双进行了询问。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当事人伪造签名、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变更登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在向吴秀华、何祥普、易元双告知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后,于2012年9月6日作出信工商处字(2012)151号行政处罚决定,撤销信阳市鸡公山恒瑞花炮有限公司2011年1月20日的变更登记。同年9月7日向该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吴秀华在询问笔录和情况说明中称,当时为了招商引资筹建厂房和偿还外债,唐明勇承诺愿偿还632.9万元的债务,在未经股东易元双同意和签字的情况下,其私自找自己干儿子刘明亮代签股权转让协议,并向工商部门提供变更登记材料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在此基础上又与唐明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五)2012年9月25日,鸡公山工商分局对恒瑞花炮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进行了变更,将法定代表人由唐明勇变更为吴秀华,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由1050万元变更为90万元,股东及其出资情况由袁安义15%、唐明勇65%、吴秀华20%变更为何祥普33.3333%、吴秀华33.3334%、易元双33.3333%。同年10月10日,唐明勇收到恒瑞花炮公司变更信息的打印件。唐明勇、袁安义不服鸡公山工商分局此次作出的变更,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2012年9月25日对恒瑞花炮公司注册资本、法人代表、公司股东的信息变更;确认恒瑞花炮公司2011年5月25日的工商登记仍然有效;按照恒瑞花炮公司资产份额进行变更登记。(六)恒瑞花炮公司的前身为何祥普、吴秀华投资设立的信阳市鸡公山恒瑞烟花爆竹经营处(信阳市鸡公山恒瑞花炮厂),2011年3月28日,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浉执字第147号、(2009)浉执字第180号、(2010)浉执字第149号执行裁定:①查封被执行人信阳市鸡公山恒瑞烟花爆竹经营处(鸡公山烟花爆竹厂)厂房及其附属设施,地址位于信阳市鸡公山李家寨镇黄湾村马庄组。②被执行人何祥普、吴秀华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厂房及其它附属设施;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损坏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③查封期限为二年(从2011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8日)。当日实施了查封。2011年5月30日,浉河区法院作出(2008)浉执字第147号、(2009)浉执字第180号、(2010)浉执字第149号查封公告,内容为:①对信阳市鸡公山恒瑞烟花爆竹经营处(鸡公山烟花爆竹厂)厂房及附属物、设施查封期限为两年(从2011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8日),地址位于信阳市鸡公山李家寨镇黄湾村马庄组。②在查封期间,禁止任何人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抵押、租赁、转让、损坏等。违者本院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③如有他人对被查封的财产进行租赁、生产经营等相关事宜,应会同被执行人与案件承办人取得联系,方可实施,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自己承担。 原审认为:(一)被告鸡公山工商分局于2012年9月25日对恒瑞花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实收资本、股东及其出资情况等工商登记信息进行的变更,系工商行政登记行为,属于行政许可的一种,而行政许可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二原告作为该变更公司登记信息行政行为作出之前登记的公司股东,与该变更公司登记信息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二)因被告在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二原告并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其起诉期限应为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不超过5年,二原告在2012年10月10日收到恒瑞花炮公司变更登记信息的打印件后于2013年12月9日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三)恒瑞花炮公司从2010年3月的变更登记至2012年9月25日的变更公司登记信息,中间还经历了2011年1月24日、2011年5月25日的变更登记,而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9月6日作出的信工商处字(2012)第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仅撤销了恒瑞花炮公司2011年1月20日(实际应为2011年1月24日)的变更登记,在2011年5月25日的变更登记未被撤销的情况下,被告即于2012年9月25日主动将恒瑞花炮公司的公司登记信息由2011年5月25日的变更登记状态恢复至2010年3月的变更登记状态,事实依据不足。同时,变更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行为属于依申请的行政许可行为,被告在恒瑞花炮公司未依法提出变更申请的情况下即主动作出变更公司登记信息行为,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根据上述行政许可信赖保护原则,行政机关要依职权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二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本案中,被诉2011年5月25日的变更登记行为并不具备上述条件,该变更登记于法无据。总之,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的变更恒瑞花炮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的具体行政行为,既事实依据不足,又于法无据,且程序不合法,依法应予撤销。二原告起诉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诉变更登记不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是依据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工商处字(2012)第151号行政处罚决定把恒瑞花炮公司登记恢复到原合法登记,属于技术性的操作,2011年1月20日的变更登记被撤销后,2011年5月25日的工商登记自然无效,撤销变更登记后恢复到原登记的行为正确,该理由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二原告诉请确认恒瑞花炮公司2011年5月25日的工商登记仍然有效以及按照恒瑞花炮公司资产份额进行变更登记,该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吴秀华、何祥普述称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对恒瑞花炮公司登记内容进行的变更合法有据,与实际情况不符,依法不予采纳。第三人易元双述称因经济纠纷恒瑞花炮公司的资产已于2011年3月28日和5月30日两度被浉河区法院查封保全,从那时起至现在公司所发生的任何变更、灭失和改变现状都是非法无效的,因其陈述的理由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无关,亦依法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鸡公山分局2012年9月25日对信阳市鸡公山恒瑞花炮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进行的变更。二、驳回原告唐明勇、袁安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吴秀华、何祥普上诉称,①被上诉人骗取了上诉人吴秀华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后,并未按约定进行出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恢复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②一审认定“被告在恒瑞公司未依法提出变更申请的情况下即主动作出变更公司登记信息行为,程序也不合法”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信阳市工商局作出信工商处字(2012)第151号行政处罚决定后,多次要求对该公司登记信息进行变更。③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上诉人易元双上诉称,①被上诉人在变更前已认识上诉人,并知道上诉人是公司股东,故意私自造假变更股权,不应得到法院判决支持。②鸡公山工商分局撤销被上诉人2005年5月25日对花炮公司变更合法。③上诉人的花炮公司已被法院查封保全,在查封保全期间变更是非法无效的,一审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造假及非法变更行为。④被上诉人曾被法院两次裁定为上诉人公司的案外人,其不具备本公司股东及法人资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唐明勇、袁安义答辩称:①被告鸡公山工商分局作出的被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信阳市工商局作出信工商处字(2012)第151号行政处罚撤销的是恒瑞公司2011年1月20日的工商登记,而同年5月25日的工商登记并未被撤销,该处罚决定不能作为变更5月25日工商登记的依据;被告依职权主动变更恒瑞公司工商登记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八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②吴秀华、何祥普、易元双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行政诉讼是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2011年1月20日、5月25日的工商变更登记中吴秀华是否弄虚作假、伪造签名、提供虚假文件及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其可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 原审被告鸡公山工商分局二审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并没有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相关单位(人员)未提出申请的前提下,可依职权主动进行信息变更登记。原审被告鸡公山工商分局在相关单位(人员)未提出公司信息变更登记申请的情况下,依职权进行公司信息变更登记,没有法律依据;2012年9月25日,原审被告鸡公山工商分局作出对恒瑞花炮公司的信息变更登记,将该公司2011年5月25日的变更登记信息直接恢复至2010年3月的变更登记信息,若属于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了行政机关依职权变更或撤回已生效的行政许可的条件,本案原审被告依职权变更恒瑞花炮公司的登记信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被告的该变更登记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上诉人吴秀华、何祥普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唐明勇、袁安义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恢复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不属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吴秀华、何祥普上诉称在信阳市工商局作出信工商处字(2012)第151号行政处罚决定后,多次要求对该公司登记信息进行变更,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易元双认为恒瑞公司在被法院查封保全期间所进行的信息变更是非法无效的,因本案法院审理的是原审被告2012年9月25日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被上诉人是否弄虚作假、是否具有具备公司股东及法人资格,并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秀华、何祥普、易元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阮晓强 审判员 陈 萍 审判员 李洪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龚 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