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280号 原告息县东岳镇亿农资金互助社。 法定代表人霍彦华,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鄂明杨,男,公民代理。 被告徐培俊,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岳林,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 原告息县东岳镇亿农资金互助社诉被告徐培俊、岳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岳镇亿农资金互助社的法定代表人霍彦华、被告岳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培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2日,被告徐培俊向我社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分1厘,2013年8月12日到期,由被告岳林担保,并出具借据一张。到了约定的还款日期,我社多次向被告徐培俊催要,被告徐培俊拒不还款,至今款项仍未偿还。无奈,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息计算,从借款时起到履行完毕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息县东岳镇亿农资金互助社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据复印件一份。 被告徐培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岳林辩称:徐培俊借款是被告岳林担保的,被告岳林也多次找过徐培俊,但找不到他。徐培有车有房有钱,应该先由他偿还。被告岳林尽量协助原告追回借款,若无法找到徐培俊还款,被告岳林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被告徐培俊由被告岳林作担保,向原告息县东岳镇亿农资金互助社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息县东岳镇亿农资金互助社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显示,借款时间为2010年8月12日,还款时间为2013年8月12日,约定月息为2分1厘,借款人为徐培俊,担保人为岳林、黄族民。担保方式未明确约定。经查,黄族民现已去世。约定的还款日期到后,原告息县东岳镇亿农资金互助社向被告徐培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如其诉。 另查明,原告息县东岳镇亿农资金互助社不属于金融机构。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培俊向原告息县东岳镇亿农资金互助社借款,并给原告息县东岳镇亿农资金互助社出具借据,被告徐培俊意思表示真实,其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培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履行偿还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依法应偿还借款。原告息县东岳镇亿农资金互助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据上未明确约定被告岳林的担保方式,被告岳林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息县东岳镇亿农资金互助社不属于金融机构,其贷款利率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5.40%[一至三年(含三年)],其四倍利率为21.6%,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1%,即年利率为25.2%,该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培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息县东岳镇亿农资金互助社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岳林对被告徐培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徐培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辉 人民陪审员 张波 人民陪审员 鲁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