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0401号 原告周XX,男,汉族,1986年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白店乡。 委托代理人殷德勇,男,潢川县付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女,汉族,1986年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弋阳办事处八里村。 原告周XX与被告陈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03年,原、被告双方在无锡市打工相识,2008年建立恋爱关系。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原、被告婚前认识较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且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综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子每月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双方举行结婚仪式,次年5月4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14日,陈X生育一女,取名周X甲,2011年8月13日,陈X生育一子,取名周X乙,现均在潢川六小就读。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被告婚前和婚后前期感情尚可,后期,因缺乏沟通,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发生摩擦,但夫妻双方感情并无根本矛盾,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周XX与被告陈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琪 人民陪审员 孙立峰 人民陪审员 郑秋菊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