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潢行初字第30号 原告朱卓,男,1986年生,汉族,住光山县寨河镇耿寨村。 委托代理人杜忠诚,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光山县寨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光山县寨河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杨晓峰,该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姚琳,女,系光山县寨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大银,男,系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刘耀芝,女,1949年生,汉族,住光山县寨河镇耿寨村。 委托代理人余家军,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朱卓不服被告光山县寨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寨河镇政府)土地行政登记,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刘耀芝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朱卓诉称,朱XX(已故,下同)于1998年12月转为公办教师,其已不是农村户口,不再有申请农村宅基地资格;寨河镇政府为朱XX颁发无编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应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下同),其颁证程序违法,没有本人申请、基层组织意见;寨河镇政府在光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寨河镇农民建住宅使用农用地的批复》文件(光政土字(2000)第5号)下发前,为朱XX办理该证,没有法律、政策依据。寨河镇政府的颁证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程序违法,且违背法律和政策规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寨河镇政府于2000年1月20日为朱XX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朱卓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诉讼证据材料: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被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发证时间:2000年1月20日,填发机关:光山县寨河乡土地管理所),证明该土地使用证由寨河镇政府颁发给朱XX。二、刘耀芝的居民户口簿、其本人的户籍证明、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删除登记信息表,证明其本人系光山县寨河镇耿寨村耿老寨村民组村民。三、耿XX出具的证明、光山县人民政府光政土字(2000)第5号文件,证明被诉土地使用证上土地的具体位置及该块土地使用权应归其所有。四、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信行申字第1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诉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土地使用权应归其所有,其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五、光山县人事劳动局光人劳薪字(1998)298号文件、光山县寨河镇中心学校出具的证明材料、光山县教育委员会行政介绍信,证明朱XX系公办教师,不具有申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资格。 被告寨河镇政府辩称:一、本案是因土地纠纷引起的纠纷。在本案中,争议的土地所有权人应为光山县寨河镇耿寨村耿老寨村民组,应由该村民组作为原告,而不是没有经过授权的朱卓。二、朱卓本人本身就不再是耿老寨村民组的村民。2003年3月8日,朱卓将户口转为非农业人口并迁到河南省洛阳市郑州路派出所,后定居在洛阳市。其已经和耿老寨村民组脱离了关系,不应与该村民组村民享有同等待遇。三、本案争议的宅基地是1999年分配的,当时朱卓尚不满18周岁,不具备宅基地分配资格。由于朱卓的户口已迁出,被诉土地使用证与其并无利害关系,没有侵害其合法权益,其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驳回朱卓的起诉。 被告寨河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诉讼证据材料:一、户口迁移证存根、洛阳市公安局“准予迁入证明”、朱卓的基本户籍信息,证明朱卓已将其户口转至洛阳,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人口。其不是耿老寨村民组的村民,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法律依据:《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 被告寨河镇政府称,与被诉土地使用证相关的办证材料在该镇土地管理部门搬迁时遗失,故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该部分证据。 第三人刘耀芝述称:其同意被告寨河镇政府的答辩意见,并认为:一、朱卓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朱卓将其户口迁到洛阳市洛龙区,已不再是耿老寨村民组成员,其请求撤销被诉土地使用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朱卓在寨河镇政府颁发被诉土地使用证时不满18周岁,根据《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规定,不具备分配宅基地的资格。朱卓认为光政土字(2000)第5号文件上有其名字就应该取得宅基地是错误的;在该文件附件中共标注有42户居民,其中包括第三人刘耀芝已故的丈夫朱XX。朱卓不能以其与朱XX是叔侄关系,就认为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朱卓与寨河镇政府的颁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朱卓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被诉土地使用证于2000年颁发。2010年,第三人刘耀芝在该宅基地上开工建房,朱卓一家就到工地上闹事。为此还与第三人刘耀芝进行了多次诉讼。朱卓对被诉土地使用证至少在2010年就已明知,其于2014年6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三、寨河镇政府为第三人刘耀芝一家颁发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因为宅基地的取得是以家庭为单位,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户取得,家庭成员共同共有。虽然第三人刘耀芝已故的丈夫朱XX由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但这并不影响其家庭其他成员继续拥有宅基地的使用权。因此,朱卓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寨河镇政府颁发被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刘耀芝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诉讼证据材料:一、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0)光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书、(2013)光行初字第02号行政裁定书,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信中法行终字第38号行政裁定书、(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诉土地使用证确权的宅基地系按户取得,其使用权由第三人刘耀芝全家共享;朱卓在2010年就已经知道被诉土地使用证颁发的事实。二、由耿老寨村民组村民代表签名的“严正声明书”,证明被诉土地使用证确权的宅基地系经村民组认可,依法正当取得的。三、光山县人民政府光政土字(2000)第5号文件,证明朱XX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经过有关部门批准。朱卓与朱XX同在一个批复文件上,其与被诉土地使用证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经审理查明:刘耀芝已故丈夫朱XX与朱卓系叔侄关系。1998年,朱XX由民办教师被录用为公办教师,其户籍也变更为非农业人口。但刘耀芝的户籍仍在光山县寨河镇耿寨村耿老寨村民组,其居民户口簿记载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户主”为刘耀芝。朱卓的户籍也登记在该户下,“与户主关系”项内记载为“侄子”。2000年1月20日,寨河镇政府下属的“光山县寨河乡土地管理所”为朱XX颁发了加盖该所印章的被诉土地使用证,该证批准的用地面积为133㎡,用途为“住宅”,四至为“东与耿宏志相邻、西与耿纪厚相邻、南与312相邻、北与耕地相邻”,批准使用期限为70年。 2000年6月20日,光山县人民政府对寨河镇政府作出《关于寨河镇农民建住宅使用农用地的批复》(光政土字(2000)第5号),该批复称“同意光山县寨河镇将农用地5586平方米转为建设用地,作为你镇耿寨村耿老寨村民组42户农村居民整体搬迁建住宅使用”。在批复所附的“寨河镇耿寨村耿老寨村民组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明细表”中,朱卓和朱XX的用地面积均为133㎡。 2002年,朱卓的户口被迁往河南省洛阳市,其户籍地址为: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北路零号院1单元79号,但其在光山县寨河镇耿寨村耿老寨村民组的户籍并未注销。2013年5月22日,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派出所以朱卓在洛阳市的户口系重复户口为由将其注销。 2010年10月26日,朱XX持被诉土地使用证在寨河镇耿寨村耿寨街(312国道边)建房。在建房过程中,朱卓之父朱X乙阻止其施工。朱XX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朱X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在诉讼中,朱XX死亡。2011年3月,朱X乙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寨河镇政府为朱XX颁发的被诉土地使用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民事诉讼遂被裁定中止诉讼。2013年6月3日,光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光行初字第02号行政裁定书,认为朱X乙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其起诉。朱X乙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9月9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信中法行终字第3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作出后,朱X乙提出申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依法驳回其申诉请求。2014年3月26日,光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光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X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阻止刘耀芝建房。朱X乙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7月7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后,朱卓认为被诉土地使用证侵害了其土地使用权,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朱卓是否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见,在行政诉讼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取得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具备三个要素,即拥有“合法权益”,“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以及“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在庭审中,朱卓认为寨河镇政府向朱XX颁发被诉土地使用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土地使用权。对此,可视为满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要素中“认为”这一主观条件。但除此之外,就行政案件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而言,朱卓还须证明其拥有“合法权益”,即对被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享有使用权或其他权利;“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或其他权利因寨河镇政府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存在直接遭受或者直接造成不利影响的可能。 在庭审中,朱卓提交的光政土字(2000)第5号文件所附“寨河镇耿寨村耿老寨村民组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明细表”可以证明,在光山县人民政府批复的耿老寨村民组42户整体搬迁的村民中,朱卓和朱XX是各自独立且并存的两户,是不同的土地使用权主体,而不能证明两者之间是否存在替代或占有关系;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信行申字第1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中除依据上述文件确认朱卓享有土地使用权之外,关于“现朱X乙不服光山县寨河镇人民政府将此宅基地登记在朱XX名下”的表述,是对朱X乙诉讼主张的客观转述,而不是对有关事实所作出的认定;(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则认定被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归刘耀芝等所有;耿XX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朱卓之父朱X乙承担了耿老寨村民组修水泥地坪的部分费用,但该证据既不能作为证明土地使用权的有效证据,又欠缺与本案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据此,朱卓的上述证据不能有效证明朱卓享有被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也不能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朱卓不具备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在庭审中,朱卓提交证据证明朱XX于1998年由民办教师被录用为公办教师,并认为朱XX不能申请农村宅基地。在朱卓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做实体审查。 综上所述,朱卓不具备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卓对被告光山县寨河镇人民政府提起的诉讼。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刚 审 判 员 谢 晖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梁 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