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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林继云与被申请人王孝萍、一审被告朱付娜、高娜娜、林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立二民申字第1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继云,女,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林霞,女,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立二民申字第1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继云,女,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林霞,女,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孝萍,女,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付娜,女,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娜娜,女,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霞,女,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再审申请人林继云与被申请人王孝萍、一审被告朱付娜、高娜娜、林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3)商梁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商民三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继云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王孝萍在将涉案房屋及土地租赁给林继云之前一直占有、使用错误。对国有资产和土地任何人不能非法占有、使用、收益。1、被申请人无资格占有该房屋,因该房屋坐落在国有土地上,且被申请人提供的房产证也不包括该房屋,房屋应属于国家。涉案的20平方米土地也属于国家,被申请人无权出租。2、原审认定涉案房屋为非法建筑,合同无效,但做出支持被申请人诉请的判决自相矛盾。法院不应保护被申请人的非法利益。二、原审法院忽视或掩盖被申请人非法占有和收益国有资产和国有土地的前提,做出了保护被申请人所以经济损失的判决。1、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0)商梁民初字第552号判决书查明涉案房产坐落在商国用(2000)第4360号土地上,该土地已执行给商丘市财政局。2、涉案门面房坐落在商国用(2010)第389号土地上,该土地归商丘市财政局所有。3、该门面房有20平方米是申请人在空闲地上找人自建的,经过了相关部门的处罚,依法缴纳了国有土地使用金。法院不应当支持被申请人收取租金的诉请。4、法院一方面认定土地属于国有,又因租赁合同认为被申请人可以使用、出租矛盾。法院不应支持被申请人的这种违法行为,导致国有资产损失。三、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1、非法取得的财产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涉案房屋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房屋,因该房屋不具备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应依据《物权法》、《民法通则》等法律的规定。2、合法的民事权益才能得到法律保护,被申请人主张权利的基础是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和不合法的建筑,法院不应保护其非法利益,将违章建筑判决归还被申请人,并支持其所要租金的诉请。3、涉案房屋在2009年11月6日经商丘市火车站广场管理处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以(2009)梁先告字1006号认定该房屋为私自搭建非永久性建筑,要求限期拆除,罚款1万元。申请人已向商丘市火车站广场管理处缴纳了租金。这也说明涉案的20平方米房屋是林继云搭建的,该资产应属于国家,被申请人无权处分,租赁协议无效,申请人无义务将租金交给被申请人,更没有义务将房屋返还被申请人。4、二审法院确定租金为每年70800元过于随意,没有法律依据。四、被申请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申请人对涉案房屋没有合法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该房屋应属于国家所有。被申请人的占有使用收益是非法的,其收益为不当得利。在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合法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情况下,法院判决其取得用益物权是错误的。五、二审时申请人提交了三份录音光盘作为新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二审对此没有进行审查说明,属于程序错误。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请。
被申请人王孝萍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王孝萍租赁之前对房屋及土地一直占有、使用的事实正确。1、涉案房屋的土地属于商丘市委,在1993年房改时按规划划入王孝萍家院内,由王孝萍合理使用。该土地虽在2009年执行给商丘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但商丘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给答辩人出具证明该公司并没有与被申请人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也没有进行补偿。被申请人对房屋、院落仍有所有权。涉案房屋是多年老建筑,是答辩人为方便日常生活修建的,答辩人具有无可争议的物权。2、申请人提交的票据与本案无关。二、一二审适用法律基本正确。1、从一二审庭审情况及现场情况看,申请人说是其新建的房屋与事实不符,仅是对原有房屋进行了细微改造。2、答辩人出具的商丘市委办公室行政科的证明证实原有配房,答辩人享有合法的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答辩人要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法院应予支持。出租人以合法物权获取相关利益,合理合法。三、被申请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申请人是涉案房屋的出租人和租金收取人,申请人也一直向被申请人履行支付房租的义务,在纠纷发生后,又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申请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四、二审时,申请人提交的三份录音光盘作为新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该证据超出了举证期限,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不能采信。二审在判决中虽没有审查说明,不属于程序错误,不是漏判,不需再审纠正。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孝萍与林继云于2009年9月2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前,王孝萍对涉案房屋及土地一直占有、使用,且涉案的房屋没有经过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王孝萍与林继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情况看涉案房屋及土地虽然在国有土地范围内,但也无法否定王孝萍实际占有、使用的事实,且也没有确切的证据证实王孝萍与商丘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进行补偿。鉴于王孝萍与林继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且该合同客观上已经履行,林继云实际取得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支配等用益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林继云实际占用诉争房屋,王孝萍也因此遭受经济损失,林继云应当向王孝萍支付其占有使用诉争房屋期间的使用费,二审参照目前涉案房屋租金情况,并结合当事人履约的情形,酌定为70800元/年并无不当。
综上,林继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继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 恺
审 判 员  张 霞
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林 鹭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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