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梁民初字第3013号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1988年10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栗景伟,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汉族,1989年7月10日生,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戴彦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清培、人民陪审员张铧参加合议。于2014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栗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3680元,承诺18日前归还,并书写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本金1368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8月10日,被告崔某某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3680元,并承诺8月18日前还清。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8月10日,被告崔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郭某某13680元,8月18日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欠原告136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该欠条约定8月18日之前还清,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368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应从约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1368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从约定的还款之日2013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不上诉处理,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戴彦欣 审判员 黄清培 审判员 陈志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侯麟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