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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凤兰与被告董西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397号 原告王凤兰,女,汉族,1954年2月27日生,住安徽省亳州市潐城区。 被告董西君,男,汉族,1966年1月14日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397号
原告王凤兰,女,汉族,1954年2月27日生,住安徽省亳州市潐城区。
被告董西君,男,汉族,1966年1月14日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申朝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峰、张君参加合议,并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西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被告董西君自2003年以来,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钱共计407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40700元,(并支付自2003年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利率的双倍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1年来的差旅费、误工费、电话费。3、被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9月5日的借条一张,金额6000元。2、2011年7月9日的34700元借条一张。3、还款计划一张。以上证据证明自2003年以来,被告董西君共借款40700元,并约定了利息。
被告董西君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证据规则,经合议对原告王凤兰所交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5日,被告董西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现金陆仟元整,小写6000元,月息2分,10月份还上。”2011年7月9日,被告董西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今借到现金叁万肆仟柒佰元整,(小写34700元),今年2012年以前还清,每月还3000元整,否则银行行息双倍偿还。”2013年2月26日,被告董西君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内容:“所欠王凤兰第一款叁万肆仟柒佰元整,第二款陆仟元整,以上所欠款自2003年开始借用。我准备2013年4月15号全部还清所欠款项。”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拒不偿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形式合法,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7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车旅费、误工费、电话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西君偿还原告王凤兰借款40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凤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董西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申朝帅
审判员  张 峰
审判员  张 君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秦若楠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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