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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振丽诉被告刘根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1919号 原告杨振丽,女。 委托代理人朱林诗,商丘市梁园区法律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根,男。 原告杨振丽诉被告刘根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1919号
原告杨振丽,女。
委托代理人朱林诗,商丘市梁园区法律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根,男。
原告杨振丽诉被告刘根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叶红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国华、人民陪审员李扬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振丽及委托代理人朱林诗,被告刘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振丽诉称:2004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并按农村风俗结婚,2012年8月23日,在梁园区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先后生育二个儿子,长子刘宇恒,生于2005年8月21日;次子刘文琦,生于2010年9月25日。由于被告游手好闲,不肯劳动,不但不听原告的好言相劝,而且还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身体也不好,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原、被告离婚,孩子每人抚养一个,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为了两个孩子,给我一个改正的机会。
原告杨振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二个儿子及出生年月。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合议庭总结焦点:原、被告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婚生子应由谁抚养?是否承担抚养费?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刘根对原告杨振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05年8月21日生育长子刘宇恒,2010年9月25日生育次子刘文琦。2012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在梁园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产生矛盾。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生育有二子。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振丽与被告刘根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振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内容部分上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红梅
审 判 员  丁国华
人民陪审员  李 扬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先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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