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少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6年5月19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4月2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日由商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书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豫N-KR683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商宁路由西向东行驶,在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水池铺乡吴楼村处时与行人侯某某相撞,致侯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某驾车逃逸。道路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豫N-KR683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商宁路由西向东行驶,在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水池铺乡吴楼村处时将行人侯某某撞倒,致侯某某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周某某驾车逃逸。道路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人陈培福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交通肇事逃逸,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献忠 审判员 蒋建平 审判员 刘玉欣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晓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