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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市张涛新型建筑材料厂诉董胜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147号 原告永城市张涛新型建筑材料厂。 负责人张涛,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胜良,男,194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训锋,男,1965年10月1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147号
原告永城市张涛新型建筑材料厂。
负责人张涛,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胜良,男,194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训锋,男,1965年10月10日,汉族,农民。
原告永城市张涛新型建筑材料厂诉被告董胜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张涛及委托代理人刘安军、被告董胜良及委托代理人董训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11月7日,经原永城县土地矿产资源管理局批准,原告负责人张涛在被告董胜良所在的永城市薛湖镇董庄村民组150.83亩非耕地上建砖瓦窑厂一座,2007年10月16日,永城市国土资源局批准砖瓦窑厂改建为永城市张涛新型建筑材料厂,所使用的土地仍为原来的150.83亩土地,并且一直由张涛经营。2013年1月16日,原告将窑厂承包给张某某,合同约定承包期自2013年春节起至2023年春节止,张某某预付定金10万元。2013年2月16日,被告董胜良组织人员把生产砖坯的架底推平,不让张某某生产,导致原告与张某某的承包合同无法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张某某每年交付原告多孔砖95万块,每块0.4元,计款38万元,扣除各种税收费用18万元,给原告造成20万元的经济损失,加上架底损失6000元,总计损失为20600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1986年5月28日,被告所在的董庄组与张涛签订租地协议一份,同意把董庄组150.83亩土地交给张涛建窑烧砖,但张涛瞒着村民于1991年10月31日补办了用地批文,并没有按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按现行政策张涛应支付董庄组补偿费为500万元。1990年12月25日董庄组与张涛签订的协议约定,15年内张涛必须把土地一次性交给董庄组复耕,说明土地所有权是董庄组的,董庄组与张涛的关系是租赁关系。张涛未经董庄组许可,擅自将土地转租给他人,董庄组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并且张涛连续三年拒不支付租金,董庄组要求收回土地使用权,并要求张涛支付拖欠租金及滞纳金。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6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县土地矿产资源管理局永政土(1991)44号关于转发薛湖乡窑厂补办用地手续批复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所使用的董庄村董庄组150.83亩土地为非耕地,是经政府批准由原薛湖乡窑厂使用。2、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永城市薛湖镇砖瓦窑厂改建的新型墙体材料厂所占土地的说明一份。证明薛湖镇窑厂改建为永城市张涛新型建筑材料厂,且依据永政土(1991)44号文件和商署土征字(1991)054号文件规定所使用的土地为原使用的150.83亩土地,使用权性质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3、永城市张涛新型建筑材料厂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永城市张涛新型建筑材料厂具备合法的经营资格,并由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4、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机构名称为永城市张涛新型建筑材料厂。5、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①永城市张涛新型建筑材料厂与张某某签订了窑厂承包协议。原告将窑厂承包给张某某,承包期限为十年,自2013年春节开始到2023年春节前结束。②承包合同约定如有人闹事造成乙方(张某某)停工停产的损失由甲方(永城市张涛新型建筑材料厂)承担。③如有当地农民干涉,必须由甲方处理,如果甲方未处理好造成乙方损失或耽误时间,甲方必须负全部责任,如果造成乙方停工停产的责任由甲方负责,赔偿乙方损失费。④每年乙方交给甲方九五多孔砖95万块,每块砖0.4元,计款38万元。6、2013年3月6日张某某的起诉书一份。证明张某某承包永城市张涛新型建筑材料厂期间遭到了董庄村董庄组的村民阻止,使合同无法履行的事实。7、永城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张某某在生产经营期间,遭到董庄组村民阻挠,张某某因与张涛之间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但给张某某造成的停工及损失不是张涛而为,而是第三人(即董胜良)所为。8、永城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①证明永城市薛湖镇董庄村董庄组以张涛未经其同意将窑厂转包给他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②永城市薛湖镇董庄村董庄组要求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被依法予以驳回,从而说明张涛租赁给他人使用的合法性。9、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商民二终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同证8,但同时又证明永城市薛湖镇董庄村董庄组有侵权的事实。10、董胜良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董胜良毁坏了张涛窑厂的东西及阻止张某某承包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1990年1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协议已经到期。2、2013年6月10日董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1。3、2005年8月董某甲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1。4、2013年6月10日董某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永城市国土局的说明误导了董庄组的村民,导致村民不敢收回土地,其实土地并没有被征收。5、2006年1月26日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董庄村民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6、2013年6月10日董某丁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4。7、被告董胜良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4。8、董训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4。9、2006年9月15日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调查报告一份,证明报告内容错误。10、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张涛起诉董庄村委会,张涛未经董庄组同意将土地包给他人。11、2012年12月20日聂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962年土地四固定以来,董庄组的土地没有被征收,也没有变更过。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无效,1990年12月25日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对土地有明确约定。证据2内容不完整,也不符合董庄组的实际。对证据3、4、5、6不予认可。对证据7、8、9判决内容不服。对证据10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5已经否定了证据1,证据5已经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证据2、3、4、6、7、8、11对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证明力。对证据9、10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有关部门作出的文件和说明,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3、4能够证明原告永城市张涛新型建筑材料厂的经营资格和身份,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5、6能够证明张涛将窑厂承包与他人以及发生纠纷的情况,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7、8、9系生效法律文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10被告无异议,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张涛与董庄组签订的协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2、3、4、6、7、8、11系有关证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张涛与董庄组签订协议的情况,与证据1相印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5系董庄组与张涛签订的协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9、10原告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有效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0年12月25日,被告董胜良所在的董庄组与张涛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董庄组将其150.83亩土地交给张涛建窑烧砖,十五年后张涛将土地交付董庄组复耕。1991年11月7日,经原永城县土地矿产资源管理局批准,原告负责人张涛在被告董胜良所在的永城市薛湖镇董庄村民组150.83亩非耕地上建砖瓦窑厂一座,2007年10月16日,永城市国土资源局批准砖瓦窑厂改建为永城市张涛新型建筑材料厂,所使用的土地仍为原来的150.83亩土地。2006年1月26日,张涛与董庄组又签订用地补偿协议一份,按照协议约定,董庄组将150.83亩废地交给张涛使用,张涛每使用一年给付董庄组补偿费45000元。2013年3月1日董庄组以张涛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土地并给付土地补偿费40000元。本院经过审理依法驳回了董庄组的诉讼请求。2013年1月16日,原告将窑厂承包给张某某,合同约定承包期自2013年春节起至2023年春节止,张某某预付定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张某某组织生产,董庄组村民知情后,以张涛拖欠租金,要求收回土地为由阻止张某某生产,导致张涛与张某某的签订承包合同无法履行,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张涛与董庄组签订的用地协议合法有效,在协议履行期间,他人不得干涉张涛的正常生产经营。至于董庄组认为张涛拖欠土地补偿费拒不给付,要求收回土地,可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关于原告认为被告董胜良侵犯了其正常经营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6000元,因阻止原告生产经营非被告董胜良个人所为,且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永城市张涛新型建筑材料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原告永城市张涛新型建筑材料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卫光
代理审判员  夏振亚
人民陪审员  王福亚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福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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