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892号 原告王梦丽,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秋丽,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勇,男,住柘城县。 被告崔琳,女,住柘城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班文芳,职务经理。 委托人代理人刘某某,男,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王梦丽,刘秋丽与被告吴勇,崔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计划,被告吴勇,被告崔琳,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代理人李宏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6月26日7时许,原告王梦丽参加中招考试,乘坐原告刘秋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前往考场,途经柘城县黄山路与华景路交叉口时,刘秋丽的三轮车与被告吴勇驾驶的豫NCL58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梦丽受伤,三轮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勇负全部责任,王梦丽和刘秋丽无责任。在事故发生后,王梦丽被送往柘城县中医院治疗,在包扎处理后,王梦丽前往考场考试,考试结束后王梦丽才前往在柘城县中医院进一步治疗。由于王梦丽受到交通事故的影响,考试时间造成一定的影响,导致考试成绩不理想。被告吴勇驾驶的豫NCL580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权人为崔琳,该车在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王梦丽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508元;赔偿原告刘秋丽车辆损失1030元。 被告吴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 被告崔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费用进行赔偿,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的焦点是:三被告是否应承担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需赔偿,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两原告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第二组:1,事故认定书一份、2,行车证、驾驶证、3,交强险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情况,肇事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的行车证和驾驶证合法有效;第三组:1,原告王梦丽诊断证明一份,2,原告王梦丽住院病历一份,3原告王梦丽的医疗费发票四张。以此证明原告王梦丽伤情及住院治疗医疗费的情况;第四组:1,评估报告书一份及发票一张,以此证明原告刘秋丽的车损情况;第五组:柘城县某某乡第一初级中学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考试中因交通事故考试成绩不理想。 被告吴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崔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吴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五组,柘城县某某乡第一初级中学证明一份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因崔琳交通事故所造成,对其它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崔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五组柘城县某某乡第一初级中学证明一份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因交通事故所造成,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第三组:1,原告王梦丽诊断证明一份,2,原告王梦丽住院病历一份,3原告王梦丽的医疗费发票四张有异议,认为医疗费门诊发票未加盖公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王梦丽住院费用应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证据第五组柘城县某某乡第一初级中学证明一份有异议,原告成绩不理想与本案无因果关系,根据最高法院有关规定对精神抚慰金解释,在受害人生命权,健康权等遭到侵权后才能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其它他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各方均无异议的部分,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医疗费门诊发票未加盖医院公章的异议,现原告在庭审后按照要求加盖了医院公章,对此异议不予支持。三被告对第五组柘城县某某乡第一初级中学证明一份证据的异议,因不能证明原告考试不理想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王梦丽在住院期间费用应在医保范围用药,但未提供哪些是非医保用药范围,对此异议观点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26日7时许,原告王梦丽乘坐原告刘秋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前往中招考场,途经柘城县黄山路与华景路交叉口时,原告刘秋丽的三轮车与被告吴勇驾驶的豫NCL58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梦丽受伤,三轮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梦丽当即被送往柘城县中医院包扎处理,然后原告王梦丽前往考场考试,考试结束后王梦丽才前往柘城县中医院治疗。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勇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梦丽,原告刘秋丽无责任。原告王梦丽于2013年6月26日住院,同年7月13日出院,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6858元。原告刘秋丽的电动三轮车经物价部门评估损失为1030元。被告吴勇驾驶的豫NCL580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权人为崔琳,该车在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梦丽,原告刘秋丽无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原告王梦丽虽然在中考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可能对考试成绩有一定的影响,但未造成伤残或其它的后果,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王梦丽因交通事故造成住院治疗的各项损失,原告刘秋丽因交通事故车辆的损失应由被告吴勇承担。被告吴勇驾驶豫NCL580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崔琳,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两原告依法应得到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原告王梦丽:1、医疗费68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3、营养费元180元(18天×10元)共计7578元,4、护理费720元(18天×40元)共计8298元。原告刘秋丽车辆损失费1030元。两原告的请求未超出交强险分项范围,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原告王梦丽8298元,原告刘秋丽1030元。对原告王梦丽,原告刘秋丽请求的各项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内足额赔偿,被告吴勇,被告崔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琳给原告王梦丽垫付的3000元,由原告王梦丽得到赔偿后返还给被告崔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梦丽,共计829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秋丽1030元; 三、驳回原告王梦丽,原告刘秋丽对被告吴勇,被告崔琳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梦丽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吴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红旗 审判员 李广华 审判员 王蕴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邢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