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260号 原告曹士力,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珂,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齐强,男,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东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俊超,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士力诉被告郝齐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士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珂,被告郝齐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士力诉称:2014年4月8日7时许,被告郝齐强驾驶其河南ND8891拖拉机变型运输机,沿S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5㎞处,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郝齐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42天,支付医疗费12747.41元。因各项损失至今未能得到赔偿,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4715.99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合理诉请予以赔偿;2、对过高的诉请请法院核实;3、依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郝齐强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4715.99元。 原告曹士力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被告郝齐强的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以及被告郝齐强驾驶的河南ND8891拖拉机变型运输机的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该车辆驾驶人为合法驾驶,该车辆为合法上路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号:PDZA201341140000020943、PDAA201341140000016927。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的赔偿责任。 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2014年4月8日7时许,被告郝齐强驾驶其河南ND8891号拖拉机变型运输机,在沿D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5㎞处时,与由北向南由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郝齐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依据该事实被告郝齐强应当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 第三组:1、原告曹士力的住院记录、各种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2、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等。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42天,支付医疗费12747.41元。在住院治疗期间需二人护理,适当时期取出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左上肢功能障碍9级和胸部损伤肋骨骨折10级两个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法院委托鉴定,原告的左上肢功能障碍9级和胸部损伤肋骨骨折10级两个伤残等级;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1750元。依据该事实原告的请求项目和金额应当得到支持。 第四组:1、原告及原告父亲身份证、户口簿、家庭关系证明;2、村委会、乡政府、县畜牧局共同证明及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原告养猪场的照片。以此证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从事生猪养殖业。原告父亲曹某某,1941年8月17日,原告弟兄三人。对原告应当按城镇标准判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父亲的生活费。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1、医疗费过高,其中器械费达3500元、CT费2000多元,医保之外的用药不予赔偿,对过度的医疗费用请求法院予以减少;2、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不应予赔偿,如确有发生,再另行起诉;3、误工费计算错误,原告定残实际日期7月15日,误工天数97天,而不是155天;4、原告系轻伤只需一人护理即可,二人护理属过度护理,对产生的费用予以驳回;5、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赔偿与原告非城镇户籍身份不符,对原告伤残赔偿应按农村居民对待,虽原告提供有村委会、畜牧局、乡政府等单位证明,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恰恰证明原告一直生活在农村,以养殖为业,而养殖正是农业劳动;7、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8、电动车损失鉴定过高;9、原告九级伤残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1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郝齐强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郝齐强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8月4日原告曹士力与被告郝齐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郝齐强垫付医疗费12300元。 原告曹士力对被告郝齐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郝齐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相应赔偿。 原告曹士力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郝齐强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证人杜某甲、柳某某、杜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是养殖专业户。 原告曹士力对证人的证言无异议。 被告郝齐强对证人的证言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异议认为:对原告的赔偿不应按城镇,应按农村居民赔付。 通过庭审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关于被告异议认为医疗费、CT费等过高,医保之外的用药不予赔偿问题。原告在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医院根据病情和诊疗规程治疗后,在结算时有正规票据,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没有证据支持其观点,该观点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问题,因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为了减少不必要的诉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可以在本案中主张。关于被告提出的应以交警队委托鉴定的时间计算误工费的问题。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了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法院在启动重新鉴定的程序后,交警队委托的鉴定结果就丧失了它的效力,故应当以二次鉴定时间节点确立计算误工费的时间。关于被告提出不应二人护理的问题。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治疗医院明确证明根据病情在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二人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应当参照治疗医院的意见确定,被告的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提出的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从事生猪专业养殖已经达到一定规模经营的程度,生猪等规模养殖已经成为一种新兴产业,这种新兴产业业主的收入远远高于农村农业收入的数倍,它与小农经济的生猪散养或者少量养殖有本质的不同,在国家即将结束农村与城镇两元化管理的时代大背景下,仍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明显对原告不公,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付。关于被告提出车损鉴定过高和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的问题。虽然被告提出车损鉴定过高和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其没有理由或证据支持其观点,故该观点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的观点予以采信,酌情确定1000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问题,因被告郝齐强表示无异议,且被告郝齐强承担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8日7时许,被告郝齐强驾驶其河南ND8891拖拉机变型运输机,在沿S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5㎞处时,与由北向南由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郝齐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42天,支付医疗费12747.41元,该12747.41元的医疗费,其中被告郝齐强支付12300元。在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二人护理,适当时期取出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十级伤残。 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亲曹某某,1941年8月17日生,原告弟兄三人。原告自1997年起,就一直规模专业从事生猪养殖。 被告郝齐强驾驶的河南ND8891拖拉机变型运输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PDZA201341140000020943、PDAA201341140000016927。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农村消费支出5627.73元/年;《2013年河南统计年鉴》公布的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29041元/年。河南省财政厅豫财行(2014)46号《河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省内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害人给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郝齐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曹士力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虽不是直接侵权人,但与该肇事车辆的车主存在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本案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确定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2747.41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10385.85元(农、牧、渔业为24457元/年÷365天×155天)、护理费6683.41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365天×42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42天×100元)、营养费420元(42天×10元)、伤残赔偿金94071.73元(22398.03元/河南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年×21%);父亲赡养费2757.59元(5627.73元/河南省农村居民平均消费支出×7年×21%÷3人);鉴定费700元;电动车损失17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49715.99元。对于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750元,下余27265.99元(27965.99元-7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70%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19086.19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郝齐强按70%比例赔偿原告490元,原告得到该赔偿款后,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退回被告郝齐强垫付的医疗费12300元,减去赔付给原告的490元,以及诉讼费应当由被告郝齐强承担的2900部分,原告实际应退还被告郝齐强垫付的医疗费款8910元(12300元-490元-29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曹士力140836元(该赔偿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柘城县支行,账号6228482388764808074,收款人曹士力); 二、驳回原告曹士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4元,由原告负担394元,由被告郝齐强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交纳上诉费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红伟 审 判 员 余甫友 人民陪审员 朱全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