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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爱平、牛伟伟、牛小丽、牛蒙蒙与高磊、上海富仓物流有限公司、滁州市宝顺运输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660号 原告位爱平,女,住柘城县。 原告牛伟伟,男,住柘城县。 原告牛小丽,女,住湖北省荆门市。 原告牛蒙蒙,女,住柘城县。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高磊,男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660号
原告位爱平,女,住柘城县。
原告牛伟伟,男,住柘城县。
原告牛小丽,女,住湖北省荆门市。
原告牛蒙蒙,女,住柘城县。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高磊,男,住河南省漯河市。
被告上海富仓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仁彬,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滁州市宝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开发区会峰东路107号。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四川中路321号9楼。
负责人刘洪,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静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新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位爱平、牛伟伟、牛小丽、牛蒙蒙与被告高磊、上海富仓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仓物流公司)、滁州市宝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运输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6月5日四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滁州运输公司的起诉。原告位爱平、牛伟伟、牛小丽、牛蒙蒙的委托代理人张殿领,被告中银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静杰、张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磊,被告富仓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位爱平、牛伟伟、牛小丽、牛蒙蒙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高磊驾驶沪D24713号重型牵引车、皖MC332号平板挂车,沿柘城县学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迎宾大道四支交叉路口时,与牛明驾驶的易阳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牛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做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要求三被告向四原告赔偿各项损失40万元。
被告高磊未做书面答辩。
被告富仓物流公司辩称(庭后提交答辩状),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高磊与被告富仓物流公司是雇佣关系,沪D24713号重型牵引车、皖MC332挂车实际车主是富仓物流公司,该车是牵引车与挂车一体使用的,挂车可以不买各种保险。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被告富仓物流公司的意见同被告中银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相同,起诉前已向四原告支付过起诉费、律师费20000元。
被告中银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死者牛明是肇事车辆的第三者,与本案有关的险种是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理赔。另外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主、挂车的保险共同赔偿,其中商业第三者保险是按照主、挂车的限额比例赔偿,请法院查明挂车的投保情况;原告起诉数额过高;诉讼费、评估费等不属于赔偿范围。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高磊等三被告是否应向四原告赔偿各项损失40万元;如应赔偿,赔偿的项目是哪些,具体数额是多少。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高磊对肇事车辆是合法驾驶、合法运营的司机;2、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号分别为:305072013310000001110。305012013310000001173,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被告中银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高磊和牛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组:牛明的住院病历、各种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停尸费发票、死亡证明、2014年4月16日的协议书一份、柘城县城关镇北街村委会证明一份、牛明的非农业户口本,证明牛明因交通事故住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以上费用应当由四被告按城镇标准赔偿。第四组:柘城县物价局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证明易阳牌电动三轮车的车损是5700元。
被告高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富仓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中银保险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主、挂车是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主、挂车承保的保险公司按照主、挂车的限额比例各自赔偿;对于负事故同等责任情况下应按照50%的比例赔偿。
庭审中,被告中银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异议是:对两张住院医疗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中一张姓名为无名氏,两张票据显示的住院和出院时间以及结算费用的时间是一样的,同一住院期间出现两张住院的收费票据,不合常理;对停尸费的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也没有公章,停尸费属于丧葬费的范畴,法律没有规定此赔偿项目;对死亡证明书合法性有异议,死亡证明书是卫生部专门制作的专用文书,文书上的印章都是医院公章,本案的死亡证明书形式不合法;对车损物价鉴定意见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该鉴定书应该在提供车辆维修发票的情况下共同证明车辆的维修费用;对其他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四原告与被告中银保险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内容又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情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中银保险上海分公司对两张住院医疗费票据的异议,因无名氏是抢救时的费用,是牛明的家人未到医院时,医院不知道伤者的真实姓名而开具的,并且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3月28日,与事故的发生时间是同一天,应当认定是为牛明支出的费用,不予采纳。对车损鉴定意见的异议,因该鉴定书是柘城县物价部门作出的,应予采信。对柘城县中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因是救治医院作出的,应予采信。停尸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8日,被告高磊驾驶沪D24713号重型牵引车、皖MC332号平板挂车,沿柘城县学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迎大道四支交叉路口时,与牛明驾驶的易阳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牛明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牛明被送到柘城县中医院抢救,于2014年3月30日14时50分死亡,共住院3天,为抢救牛明支出医疗费10604.07元。该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做出责任认定书认定为被告高磊与死者牛明负同等责任。经柘城县物价局鉴定,牛明的易阳牌电动三轮车车损为5700元。牛明在发生事故时年龄是61岁。另查明,沪D24713号重型牵引车,在中银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另查明,起诉前已向四原告支付过起诉费、律师费20000元。原告位爱平系死者牛明之妻,原告牛伟伟系死者牛明之子,原告牛小丽、牛蒙蒙系死者牛明之女。死者牛明户口为非农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按其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牛明与高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牛明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按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驾驶机动车的高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牛明在发生事故时已61岁,误工费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1、死亡赔偿金425562.57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19年);2、丧葬费18979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2);3、医疗费10604.0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3天);5、营养费30元(10元×3天);6、护理费368.16元(22398.03元÷365天×3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8车辆损失费5700元。以上共计元511333.8由中银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财产损失项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死亡赔偿金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共122000元。下余的医疗费724.07元(医疗费1060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0元-10000元)、财产损失3700元(5000元-2000元)、死亡赔偿金由中银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中银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四原告233600.28元[(511333.8元-122000元)×60%],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能足额向四原告赔偿,被告高磊、富仓物流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四原告对被告高磊、富仓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在起诉之前高磊已付给原告伟伟20000元,故本案案件受理费由7300元应由四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位爱平、牛伟伟、牛小丽、牛蒙蒙355600.28元(122000元+233600.28元);
二、驳回原告位爱平、牛伟伟、牛小丽、牛蒙蒙对被告高磊、富仓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位爱平、牛伟伟、牛小丽、牛蒙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位爱平、牛伟伟、牛小丽、牛蒙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东
审 判 员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邢倩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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