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市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市公安局对面。 负责人张成海,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修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杰焕,女,1968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南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丽,女,1969年3月6日生,汉族,住南阳市。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杰焕、刘丽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宛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月8日6时50份,刘杰焕骑电动车行驶到南阳市卧龙大桥南头时与刘丽驾驶的豫R2229Y雅马哈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杰焕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书认定刘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杰焕被送往骨科医院救治。刘杰焕就第一次住院的费用已起诉至法院,宛城区人民法院出具(2013)宛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支付刘杰焕70000元。第一次住院时刘杰焕经诊断有一项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并进行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刘杰焕本次住院是将内固定取出,住院日期从2014年4月8日到2014年5月10日,共计32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事故车辆豫R2229Y雅马哈两轮摩托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市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 原审认为: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程度按比例分担责任。二、刘杰焕本次住院是因2013年1月8日的交通事故受伤的后续治疗,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承担范围内,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三、刘杰焕的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南阳市骨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一张、外购药票据一张,共计5393.84元。该票据都由医疗单位的专用章,且名字与日期与住院实际情况相符,予以认定。2、误工费,刘杰焕提供证明其在南阳市正茂轴承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1800元,与南阳该行业平均工资水平相符合,予以支持,住院32天,误工费为:60元/天×32天为1920元。3、护理费:刘杰焕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根据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务及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为29041元/年,平均日工资为79.5元。79.5元/天×32天共计2544元。4、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32天为960元。5、营养费:20/天×32天为640元。6、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确有交通费发生,刘杰焕要求200元合乎情理予以支持。以上赔偿项目共计11657.84元,与(2013)宛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调解书中认定的70000元相加不超过122000元,予以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名共和国侵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刘杰焕11657.84元;二、驳回刘杰焕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元,由刘丽负担。 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超出机动车强制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判决上诉人赔偿,违背交强险条例。请二审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将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的损失限制在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严重脱离实际,不足以救助受害的第三人,背离交强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的宗旨。因此,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市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胡珊珊 审判员 刘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