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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潘梅堂、丰磊、盛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0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 负责人吴明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富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0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
负责人吴明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富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梅堂,女,194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帆,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磊,女,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利,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
丰磊、盛利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富营,男,199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淅川县。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潘梅堂、丰磊、盛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1)宛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8日14时30分许,丰磊驾驶豫R9698B号小型轿车在南阳市中州东路建设银行前倒车时,轿车与人行道上行走的行人潘梅堂相撞,造成潘梅堂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1)第FBl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丰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梅堂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潘梅堂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012年5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40077.37元。出院医嘱:l.继续石膏外固定两个月,每3-4周来院检查一次。2.手术后一年至一年半后经复查X线若骨折完全愈合后,可以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用大概7000元左右。3.不适随诊。4.住院期间需要两人陪护。
经原审法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宛溯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380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潘梅堂的伤残程度属Ⅹ极。
丰磊所驾驶的豫R9698B号飞度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盛利。丰磊对该车辆在中联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14日二十四时止)。
河南天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区新华街道小西关居民委员会、南阳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均证实潘梅堂自2008年以来一直跟随儿子魏锦贤在南阳市朝山小区共同生活至今。
另查明,潘梅堂系南阳市锦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1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应受到法律保护。潘梅堂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丰磊驾驶的豫R9698B号飞度牌小型轿车在中联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中联财险南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二、潘梅堂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以下赔偿项目:1.医疗费:40077.37元。2.误工费:1600元/月/30天×75天=4000元。3.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故出院前的护理费损失按照22438元/年/365天×2人×21天=2581.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l天=630元。5.营养费30元/天×2l天=630元。6.残疾赔偿金:伤残程度属Ⅹ级,20442.62元/年×17年×10%=34752.45元。7.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以支持1000元为宜。8.精神抚慰金:根据潘梅堂伤残等级及过错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9.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发生后另案起诉。以上损失共计88671.72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中联财险南阳公司在保险金额内直接赔付。四、鉴定费750元由丰磊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潘梅堂一次性支付赔偿金88671.72元。二、限被告丰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潘梅堂支付鉴定费7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320元,原告潘梅堂承担1464元,被告丰磊承担3356元。
中联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潘梅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1337.37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赔偿分项限额,原判作出不分项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原判支持潘梅堂误工费4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部分费用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受伤人员的户口性质进行计算,潘梅堂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请求改判其不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潘梅堂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其在城镇居住。
丰磊答辩称,原判正确,应维持原判。
盛利答辩称,没有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和公益性,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分项限额赔偿不利于对受害第三人的有效救助及对投保人权利的保护,对中联财险南阳公司关于交强险应分项限额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问题,潘梅堂在原审中提交了南阳市锦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原判支持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河南天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区新华街道小西关居民委员会、南阳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均证实潘梅堂自2008年以来一直跟随儿子魏锦贤在南阳市朝山小区共同生活,结合南阳市锦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来看,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支持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薛庆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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