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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西民一初字第398号 原告:王明岐,男。 原告:谢春莲,女。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乔仁敏,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庄恒兵,男。 委托代理人:杨海龙,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曹帅,男。 法定代理人:曹建锋,男。 委托代理人:杨自建,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明岐、谢春莲诉被告曹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庄恒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江明浩、人民陪审员柴燕组成合议庭,由于本次事故另两伤者未治疗终结,本案于2013年9月16日中止审理,后于2014年4月7日恢复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被告曹帅法定代理人、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19时20分,被告庄恒兵驾驶皖M90206-赣LD203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312国道西峡县丁河镇奎文村部路段,与相对方向左转弯曹帅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乘车人:王某某、王某甲)相碰撞,造成曹帅、王某某受伤,王某甲死亡,车辆损坏,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庄恒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王某甲无责任。经查证,庄恒兵驾驶的皖M90206-赣LD203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皖M90206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皖M90206-赣LD203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二原告总损失501722.81元[其中各项损失分别为:1.死亡赔偿金447961.6元(22398.08元/年×20年),2.丧葬费17171元,3.医疗费4486.2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5.营养费20元(10元/天×2),6.护理费224元(56元/天×2天×2人),7.精神抚慰金30000元,摩托车车损1800元],要求在交强险中赔偿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下余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曹帅予以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交强险部分应为本次事故另两位伤者预留份额,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保险公司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0%;精神抚慰金和车损原告要求过高,法院应当酌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庄恒兵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及交警队对双方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有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庄恒兵垫付的30000元应予以退还。 被告曹帅辩称:对方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前,由于原告王明岐、谢春莲对自家摩托车看管不严,让自己儿子王某甲将摩托车骑出来交由未满18周岁的被告曹帅驾驶,此过错导致事故发生,因此二原告理应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下午1点多,王某甲和王某某乘骑王某甲家两轮摩托车一同到回车镇八龙庙村找曹帅,之后王某甲、王某某、曹帅三人又同乘此摩托一同到西峡县城区,后王某某回家,王某甲和曹帅一同玩耍。下午5点多,原告谢春莲在自家门口见到曹帅和王某甲骑自家摩托车欲外出,前去阻拦未果,后此二人又来到王某某家,三人协商后,被告曹帅骑着摩托带着王某某、王某甲一同去了石门,在石门玩了估计半个小时左右,返回到西峡一高,王某甲称要去丁河找人,然后三人就一同骑摩托到丁河,到丁河街没找到人,然后往西峡返回。在往西峡赶回过程中,坐在后面的王某甲称想掉头过去吃饭,驾驶摩托车的曹帅便开始掉头,掉头后,车辆继续往西丁河方向行驶,当天19时20分,曹帅驾驶车辆左转弯时,与对面被告庄恒兵驾驶的皖M90206-赣LD203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碰撞,造成曹帅、王某某受伤,王某甲死亡,车辆损坏,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甲即被送往豫西协和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20日死亡,共支出医疗费4486.21元。二原告所有的摩托车经2013年9月8日经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作出西价证鉴字(2013)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车辆损失价值为1800元。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庄恒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王某甲无责任。经查证,庄恒兵驾驶的皖M90206-赣LD203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皖M90206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皖M90206-赣LD203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 另查:1、王某甲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生于1999年1月13日,父亲王明岐,生于1975年7月15日,母亲谢春莲,生于1974年1月22日。 2、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8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赔偿案件,在交通事故赔偿中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定的“交强险优先赔付”原则,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各受害方的损失进行理赔,对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按各自相应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就本案各方过错的认定问题,既要考虑被告曹帅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满十八周岁系无证驾驶且超载,在拐弯时未注意观察周围车辆的动态,对方车辆驾驶人庄恒兵未尽到确保安全义务,也要考虑到此次事故作为乘车人的王某甲和二原告王明岐、谢春莲的过错因素。二原告之子王某甲在事故发生时年满十四周岁,根据他的年龄、智力情况,对未满十八周岁的三个孩子同乘一辆摩托车的行为应认识到具有很大危险性,亦应具备摩托车载人规定不应超过二人的常识,但置自身安全不顾,而在当天三人同乘一摩托到多处走动,过错较为明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原告对自家孩子王某甲在事发当天下午一点多即外出,摩托车不在家中未引起二原告应有注意,当天下午五点多时,虽见到自家孩子和被告曹帅骑着摩托外出,但阻止未果,也未采取其他措施予以防范,对事故发生二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各方的行为过错程度,本院确定二原告在交强险确定的赔偿数额以外所剩余损失,被告庄恒兵应承担30%民事责任,被告曹帅应承担40%民事责任,王某甲应承担20%民事责任,作为王某甲父母的二原告应承担10%民事责任。因皖M90206-赣LD203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及主挂商业三者险,故对庄恒兵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替代庄恒兵承担。鉴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被告曹帅和王某甲均尚未满16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曹建锋作为被告曹帅的父亲,是曹帅的监护人,依法应对曹帅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同样,因二原告系王某甲父母,是王某甲的监护人,王某甲承担的20%民事责任和二原告承担的10%民事责任共计30%的民事责任由二原告自己承担。原告方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综合考虑被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20000元较为适宜。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方总的损失为491722.81元[其中各项损失分别为:死亡赔偿金447961.6元(22398.08元/年×20年),丧葬费17171元,医疗费448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营养费20元(10元/天×2),护理费224元(56元/天×2天×2人),摩托车车损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次事故中另一原告乘车人王某某总损失本院确定为113912.19元(其中精神抚慰金6000元,已另案处理中),另一原告驾驶人曹帅总损失本院确定为168104.93元(其中精神抚慰金7000元,已另案处理中),三案精神抚慰金应优先在主车交强险122000元中优先支付,然后按照各自支付精神抚慰金后所剩余损失占全体受害人支付精神抚慰金后总损失的比例分配主车交强险款额,据此分配原则,本案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在主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76693元{(491722.81元-20000元)÷[(491722.81元-20000元)+(113912.19元-6000元)+(168104.93元-7000元)]×89000元(122000元-20000元-6000元-7000元)+20000元},二原告剩余部分损失415029.81元(491722.81元-7669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30%即124508.94元,被告曹帅应当赔偿40%即166011.92元(413327.71元×40%);被告庄恒兵已向原告方支付30000元,扣除被告庄恒兵应承担的费用后,原告方应予以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主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明岐、谢春莲7669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明岐、谢春莲124508.94元,合计201201.94元。 二、被告曹帅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王明岐、谢春莲一次性赔偿166011.92元,该责任由其监护人曹建锋承担。 三、二原告在领取保险金的同时应退还被告庄恒兵30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明岐、谢春莲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98元,由二原告承担2288元,被告庄恒兵承担3520元,被告曹帅承担2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洪豪 人民陪审员 柴 燕 人民陪审员 江明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