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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同庆与魏尽忠、杨艳玲、三门峡市康健食品有限公司、安建国、赵小朋、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927号 原告郑同庆,男,1957年8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胜利、徐静,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尽忠,男,1969年1月26日生,汉族。 被告杨艳玲,女,1970年3月8日生,汉族。 被告三门峡市康健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927号
原告郑同庆,男,1957年8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胜利、徐静,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尽忠,男,1969年1月26日生,汉族。
被告杨艳玲,女,1970年3月8日生,汉族。
被告三门峡市康健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尽忠,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建国,男,1959年12月9日生,汉族。
被告赵小朋(又名赵鹏),男,1985年12月23日生,汉族
被告李艳,女,1989年4月2日生,汉族。
原告郑同庆与被告魏尽忠、杨艳玲、三门峡市康健食品有限公司、安建国、赵小朋、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同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胜利、徐静,被告安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尽忠、杨艳玲、三门峡康健食品有限公司、赵小朋、李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同庆诉称:2013年10月16日,因资金困难,被告魏尽忠向原告郑同庆借款30万元,双方就借款事宜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期限及利息均作出了约定,被告三、四、五及被告六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推脱不予偿还。截止起诉前,被告仍欠原告30万本金未偿还,利息仅支付至2013年12月16日。被告魏尽忠、杨艳玲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其他四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
被告魏尽忠、杨艳玲、三门峡市康健食品有限公司、赵小朋、李艳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安建国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主要是我们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能力偿还。
原告郑同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0月16日借款合同一份;2、2013年10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证一份;3、被告杨艳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被告赵小朋、李艳结婚证复印件一份;5、2013年12月21日协议一份;6、2014年3月26日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
被告魏尽忠、杨艳玲、三门峡市康健食品有限公司、安建国、赵小朋、李艳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6日,被告魏尽忠在原告郑同庆处借款3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用期三个月,月息3分,被告安建国、赵小朋、李艳为担保人。2013年12月21日,被告魏尽忠、安建国与原告郑同庆就还款事宜签订协议。2014年3月26日,被告三门峡市康健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对被告魏尽忠从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原告多次讨要借款未果,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15日。2014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魏尽忠与被告杨艳玲系夫妻关系,该案中借款300000元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魏尽忠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未还,该借款系被告魏尽忠与被告杨艳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三门峡市康健食品有限公司、安建国、赵小朋、李艳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诉求六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魏尽忠、杨艳玲、三门峡市康健食品有限公司、赵小朋、李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尽忠、杨艳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同庆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三门峡市康健食品有限公司、安建国、赵小朋、李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1元,减半收取3265.5元,由被告魏尽忠、杨艳玲、三门峡市康健食品有限公司、安建国、赵小朋、李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代理审判员  苏海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