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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乱哲与李秋灵、李富玲、李梅玲、李红兵、李卫兵、李海兵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164号 原告李乱哲,男,1944年4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遂成,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秋灵,女,1967年7月14日生,汉族,系原告长女。 被告李富玲,女,1969年6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164号
原告李乱哲,男,1944年4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遂成,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秋灵,女,1967年7月14日生,汉族,系原告长女。
被告李富玲,女,1969年6月24日生,汉族,系原告次女。
委托代理人李秋灵,系李富玲姐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梅玲,女,1971年7月5日生,汉族,系原告三女。
被告李红兵,男,1973年9月30日生,汉族,系原告长子。
委托代理人王春梅,女,1972年12月13日生,汉族,系李红兵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卫兵,男,1975年9月28日生,汉族,系原告次子。
委托代理人牛云,女,1983年7月15日生,汉族,系李卫兵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海兵,男,1978年6月24日生,汉族,系原告三子。
原告李乱哲与被告李秋灵、李富玲、李梅玲、李红兵、李卫兵、李海兵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乱哲及委托代理人王遂成、被告李秋灵、李富玲的委托代理人李秋灵、李梅玲、李红兵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梅、李卫兵的委托代理人牛云、李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婚后生育三男三女,均已长大成人,现随着我年龄增大,身体一天不如一天。原来三个儿子轮流照顾我生活,现在出现争执,影响我的赡养问题,我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现住子女不尽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承担住院看病费用,并轮流照顾我的生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秋灵辩称,同意支付生活费,医疗费均摊。
被告李富玲辩称,同意支付生活费,医疗费均摊。
被告李梅玲辩称,同意支付生活费,医疗费均摊。
被告李红兵辩称,原告所说的与事实完全不符,这些年原告的生活起居,我出钱出力,付出的最多,我一直赡养原告,但是今年卫兵打我,原告没有劝阻,还说不让我养活。
被告李卫兵辩称,同意支付生活费,医疗费均摊。
被告李海兵辩称,同意支付生活费,医疗费均摊。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诉辩、开庭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乱哲婚后生育被告李秋灵、李富玲、李梅玲、李红兵、李卫兵、李海兵六人,现均已成年并结婚,原告现已70岁,没有固定收入,生活困难,因子女六人对其赡养问题出现争执,影响原告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六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承担住院看病费用,并轮流照顾其生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应尽的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是70岁的老人,没有固定收入,生活困难,难以自理,要求其子女给付赡养费并轮流照顾其生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医疗费票据,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秋灵、李富玲、李梅玲、李红兵、李卫兵、李海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李乱哲赡养费150元,并从被告李秋灵开始依次每月轮流照顾原告李乱哲的生活;
二、驳回原告李乱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秋灵、李富玲、李梅玲、李红兵、李卫兵、李海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国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马瑞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