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359号 原告席少良,男,1972年12月25日生,汉族。 被告张志良,男,1982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奉娟,女,1984年10月27日生,汉族。 原告席少良与被告张志良、李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松涛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少良与被告李奉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少良诉称:2012年5月28日,被告张志良称有急事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后被告张志良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随要随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张志良以没钱为由一直没有偿还。被告张志良借款时与被告李奉娟是夫妻,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诉求二被告偿还50000元借款及利息。 被告张志良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 被告李奉娟口头辩称:被告张志良借的钱没有用在家庭开销上,此款应该由张志良偿还,我不认识原告也没签过字,不同意还款。 原告席少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席少良、张志良、李奉娟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2、借条一份。以证明其诉求能够成立。 被告张志良、李奉娟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理,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5月28日,被告张志良向原告席少良借款50000元,用于做生意,并给原告席少良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现金伍万圆整(50000元),月息1000元,先付5月28日-6月28日息1000元,又付6月28日-7月28日息1000元,2012年5月28日,2012年7月3日”。原告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提前扣除利息1000元,实际付给被告张志良现金49000元。借款后,被告张志良给付原告席少良利息至2013年12月份,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张志良一直没有给付。2014年9月23日原告席少良诉讼到本院。 另查:被告张志良与被告李奉娟2006年2月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张志良向原告席少良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席少良诉求被告张志良偿还50000元借款及剩余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志良向原告席少良借款50000元用于做生意,在借款时与被告李奉娟系合法夫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借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席少良诉求被告李奉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席少良在向被告张志良借款时,预先扣除了1000元利息,其借款本金应按49000元计算。被告李奉娟辩称:“被告张志良向原告借款我不知道,其借款没有用到家庭生活上,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其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志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可以缺席判决。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志良、李奉娟偿还原告席少良借款49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内执行完毕。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志良、李奉娟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孙松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楚方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