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渑民一初字第510号 原告上官文杰,男,1953年11月28日生,汉族。 原告刘喜凤,女,1954年8月15日生,汉族。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岗军,渑池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新功,男,1973年7月1日生,汉族。 被告上官素朵,女,1944年3月9日生,汉族。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祝京子、吕曙辉,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官文杰、刘喜凤与被告段新功、上官素朵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渑民一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上官文杰、刘喜凤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三民一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喜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岗军、被告段新功、上官素朵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曙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官文杰、刘喜凤诉称:1973年元月26日,原告上官文杰购买黄同祥坐落于渑池县城关镇城北岭(即现新华街中段)路西含上房三间的宅院一所,有草契为证,且办理了相关手续。后我们到三门峡工作,该宅院闲置。1983年被告上官素朵找到我们,以家里住房困难为由要求借住房屋,后在家父上官家楷的劝说下我们将该宅院借给上官素朵居住,并且不收房租。2011年春天我们回渑池县办事时发现二被告将宅院、门楼推倒建房,遂上前制止,二被告却说家父已将该宅院房屋出卖与他们,而且在我们的房屋内拿出草契、社员占用土地申请书、家父上官家楷书信的复印件给我们看,我们接到这些复印件后询问了全家人,全家人均不知卖房之事。该宅院系我们的合法财产,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貌,归还我宅院及房屋三间,赔偿我们损失10000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上官素朵、段新功辩称:二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我们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上官文杰的父亲上官家楷系上官素朵的哥哥,上官家楷参加工作后于1972年底在黄同祥处购买宅院一所,该宅院属于渑池县城关镇北街六组农村宅基地,当时的房价为1150元。购房时上官文杰在部队参军,当时不在家。1975年上官家楷和其爱人崔桂朵到三门峡工作,举家迁往三门峡居住,1983上官家楷考虑到上述宅院年久失修无法居住及上官素朵调到渑池县实现小学工作的事实,将该宅院及房屋作价2300元卖给上官素朵和段太明,为了免生事端,他亲笔写了信件一封以证明该事实,落款时间是1990年9月7日,这个事实大家是公认的,至今已经二十余年,没有任何人提出过权属争议。现原告以侵权为由起诉,我们实在不能理解,他们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所谓的争议房产,而且起诉早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求。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上官文杰、刘喜凤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2、社员占用土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1973年元月26日草契复印件一份,证明宅院及房屋系原告上官文杰、刘喜凤共同所有;3、1990年9月7日上官家楷书信复印件一份,证明上官家楷出卖宅院及房屋未经原告许可,系无效行为;4、2011年12月23日上官某某证明一份、2011年12月18日上官某甲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推倒二原告所有的房屋、门楼、院墙构成侵权。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83年3月7日及1990年9月7日上官家楷书信各一份,证明上官家楷将房屋卖给上官素朵、段太明的事实;2、社员占用土地申请书一份、1973年元月26日草契一份、买卖房屋协议一份,证明争议房产实际出资人是上官家楷,是上官家楷以上官文杰的名义购买的;3、2011年8月25日张某某证明一份;4、1989年2月14日量地面积单据一张、1991年1月26日量地费收条一张,证明上官素朵作为上官家楷的妹妹,实际得到该房产。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审查,并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73年元月26日,上官家楷以原告上官文杰的名义购买黄同祥位于渑池县城关镇北街六队解放大街69号(现渑池县新华街中段)含上房三间的宅院一所,支付价款1150元。1983年3月7日,上官家楷写信给段太明、上官素朵,信中表明因全家迁至三门峡居住,渑池县城关镇北街宅院的三间房屋破旧需翻修,故劝段太明、上官素朵将该宅院买下。1984年被告上官素朵入住该宅院。1990年9月7日,上官家楷又写信一封,载明:“太明、素朵:我渑池县北街的家院和三间房子,因房破烂无法继续保留,我和素朵你于1986年冬在三门峡我家召开的有上官文杰、文清、爱霞、喜凤参加会议,通过商量,全家同意将房子和家院让给你家,由你家翻盖居住,并以你家永远为业。你俩于1990年8月15日来峡给送来贰仟叁佰元整。我已查收,为了你们今后便于对其他人们说得清楚,特写此信以作证明。”2011年二被告在上述宅院原址上建造楼房。原告上官文杰、刘喜凤以被告上官素朵、段新功侵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其停止侵害,恢复原貌,归还宅院及房屋三间,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并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上官文杰系上官家楷之子。原告上官文杰与原告刘喜凤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78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上官家楷与被告上官素朵系兄妹关系,段太明与被告上官素朵系夫妻关系,被告段新功系被告上官素朵之子。 再查明:社员占用土地申请书一份、1973年元月26日的草契一份、房产买卖协议一份、上官家楷分别于1983年3月7日、1990年9月7日书写的两封书信,上述材料原件均由被告上官素朵持有。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父亲上官家楷以原告上官文杰的名义购买黄同祥位于渑池县城关镇北街六队解放大街69号(现渑池县新华街中段)含上房三间的一所宅院后,上官家楷于1990年9月7日写信给上官素朵、段太明表明通过召开家庭会议将上述房产卖于上官素朵、段太明,二人于1990年8月15日交付房款2300元。现原告上官文杰、刘喜凤主张上官家楷出卖房产未经原告许可,系无效行为,被告上官素朵、段新功的行为对其房产构成侵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原貌,归还宅院及房屋三间,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但从上官家楷写给上官素朵、段太明的书信内容来看,其已表明该房产由上官家楷出卖于上官素朵、段太明的事实,上官素朵、段太明于1990年8月15日交付房款2300元时可确认合同成立,合同成立之时权利即受到侵害,二原告直到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保护期限二十年,故此,对于二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官文杰、刘喜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上官文杰、刘喜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群生 代理审判员 张江勇 人民陪审员 焦宝丰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华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