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12月22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 被告人贺海涛,男,1984年7月9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4月2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海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樊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樊某某及被告人贺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贺海涛在渑池县新市场某某网络宾馆207房间喝酒,无故用弹簧刀将房间内的朋友董某某面部划伤后,手持弹簧刀又到某某某宾馆二楼电梯口将无辜房客樊某某肩部刺伤,后持弹簧刀到渑池县新市场某某某茶楼门口将无辜群众闫某某和张某某刺伤。经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董某某和樊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指控认为,被告人贺海涛酒后持刀随意刺伤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贺海涛的刑事责任,并依法判令贺海涛赔偿自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55264.2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贺海涛的刑事责任,并依法判令贺海涛赔偿自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财产损失等费用共计22700元。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2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贺海涛在渑池县城关镇新市场某某网络宾馆207房间喝酒期间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房间内的朋友董某某划伤后,又到新市场某某某宾馆二楼电梯口处持弹簧刀将无辜房客樊某某刺伤;接着贺海涛来到渑池县新市场某某某茶楼门口,持弹簧刀将无辜群众闫某某和张某某刺伤,张某某拨打110报警,渑池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接110指令后到达现场,将贺海涛当场抓获,并缴获贺海涛持有的迷彩折叠弹簧刀一把。2014年5月30日,经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左胸部外伤致左侧开放性气胸,经治疗已痊愈,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樊某某左肩部裂创,经治疗已痊愈,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董某某左耳廓前侧及左耳垂下方面部挫裂,经治疗已痊愈,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等5527.65元,误工费应为728元,护理费应为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90元,营养费应为130元,共计7503.6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支付医疗费共计2834.30元,误工费应为1680元,共计4514.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海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樊某某、董某某、闫某某的陈述,证人李一某、杜某、吴某某、席某某、孟某、李二某、张一某、李三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照片,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张某某、樊某某、董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闫某某伤情诊断、照片,抓获经过,破案报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樊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被被告人贺海涛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海涛酒后滋事,持刀随意刺伤多人,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庭审中被告人贺海涛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弹簧刀应当予以没收。 本案由于被告人贺海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樊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合理诉求,予以支持,但其超过法律规定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部分的赔偿数额不予支持。 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海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贺海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503.65元。 被告人贺海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医疗费、误工费共计451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审 判 员 范方萍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左小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