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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曾用名白曾用),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14年5月3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曾用名白曾用),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14年5月3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检察机关补充侦查1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雅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豫D72111奥龙牌后八轮货车在渑池县张村镇某某村某某某某3-3采区工地排土场倒土时,不慎将铝矿管理人员郑某某碾伤致死。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希腹腔脏器破裂死亡。案发后,某某某某高桥三采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指控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驾车施工过程中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案发地点排土场没有照明设施,郑某某作为管理人员,在工作时间躺在排土场上睡觉,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3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豫D72111奥龙牌后八轮货车在渑池县张村镇某某村某某某某3-3采区工地排土场倒土时,不慎将管理人员郑某某碾伤致死。案发后,某某某某高桥三采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经济损失8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帮助抢救被害人郑某某并在医院等候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某、翁某某、张某某、胡某某、李某某、朱某某、何某某、郑一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渑池县公安局张村派出所破案报告,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到案经过说明,高桥铝矿关于工程队车数登记表的证明,渑池县中医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诊疗、抢救经过证明,三门峡闽发矿业有限公司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以及被告人白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罪名不当,应予变更。关于被告人白某某庭审中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解,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害人郑某某案发时躺在排土场上睡觉,故该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人白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仍帮助抢救被害人并在医院等候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依法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某某某某高桥三采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8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人民陪审员  上官珊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小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