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刑初字第295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晓刚(又名吴小坡),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2012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8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渑池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武某某(又名武曾用),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2006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2014年4月9日先因收购赃物被渑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后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贺万新,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晓刚、武某某犯盗窃罪,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晓刚、武某某、孙某某及孙某某辩护人贺万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晓刚伙同被告人武某某经事先预谋,驾驶摩托车携带扳手、螺丝刀、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到渑池县仰韶镇河南长城特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对面公路边,由武某某望风,吴晓刚将排队等待往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公司上料的豫M89761、豫M89598、豫C88017、豫M83189、豫M88581、豫M22622、豫M85179、豫M80288、豫C91585九辆大货车上的18块电瓶盗走,并连夜将电瓶全部销赃给被告人孙某某,得款2400元,吴晓刚分给武某某450元,余款自肥。孙某某明知是被盗电瓶,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18块电瓶共价值8500元。案发后孙某某共退赔被害人8500元。 2、2014年2月5日晚,被告人吴晓刚驾驶摩托车携带螺丝刀、扳手、自制撬锁工具、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到渑池县仰韶镇247省道西阳村北西阳加油站对面,将孟某某停放在路西的豫M88865号红色半挂车(车头为绿色)上的巨能牌120A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300元。 3、2014年2月15日晚,被告人吴晓刚驾驶摩托车携带螺丝刀、扳手、自制撬锁工具、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到渑池县黄花小学对面的小区内,将闫某某停放在该院内南侧楼梯口的上海立马牌电动车上的超威牌68V14A电瓶一组四块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320元。 4、2014年2月19日晚,被告人吴晓刚驾驶摩托车携带螺丝刀、扳手、自制撬锁工具、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到渑池县黄花村幸福里酒楼后最东边一家院子内,将郭某某停放的黑色北京裕兴牌电动车上的超威牌48V20A电瓶一组四块盗走;后又将刘某某停放的黑色狮龙牌电动车上的天能牌64V14A电瓶一组四块盗走。经鉴定,郭某某被盗电瓶价值320元,刘某某被盗电瓶价值360元。 5、2014年3月13日晚,被告人吴晓刚驾驶摩托车携带螺丝刀、扳手、自制撬锁工具、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到渑池县万人广场对面农行东路口往南下去路某第某排董一某家院内,将董一某停放的黑红色祥龙牌踏板电动车上的超威牌48V20A电瓶一组四块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440元。 6、2014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晓刚驾驶摩托车携带螺丝刀、扳手、自制撬锁工具、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到渑池县新兴街北口东侧人行道上,将董二某停放的红色祥龙牌电动车上的超威牌48V12A电瓶一组四块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40元。 7、2014年4月1日晚,被告人吴晓刚驾驶摩托车携带螺丝刀、扳手、自制撬锁工具、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到渑池县会盟路老北京饺子馆楼后,将郑某某停放在该楼西单元门口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车上的超威牌64V14A电瓶一组四块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00元。 8、2014年4月7日晚,被告人吴晓刚驾驶摩托车携带螺丝刀、扳手、自制撬锁工具、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到渑池县黄花西关花园社区内某某号楼东单元门口,将邵某某停放的白色安琪儿牌踏板电动车上的超威牌48V20A电瓶一组四块盗走;后又将杨某某停放在该楼西单元楼道内的红色北京裕兴牌踏板电动车上的超威牌64V14A电瓶一组四块盗走。经鉴定,邵某某被盗电瓶价值320元,杨某某被盗电瓶价值360元。 9、2014年4月8日晚,被告人吴晓刚驾驶摩托车携带螺丝刀、扳手、自制撬锁工具、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到渑池县仰韶镇247省道贺滹沱村南边,将韦某某停放的豫C99516红色德龙牌货车上的风帆牌165A电瓶盗走,销赃给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某明知是被盗电瓶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800元。案发后已追交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晓刚、武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陆某某、黄某某、张某某、袁某某、代某某、范一某、范二某、周某某、孟某某、闫某某、郭某某、刘某某、董一某、董二某、郑某某、邵某某、杨某某、韦某某的陈述,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渑池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吴晓刚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孙某某辨认吴晓刚的笔录及照片,渑池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报告,被告人吴晓刚、武某某、孙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晓刚、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电瓶,其中吴晓刚参与9次,价值12160元,武某某参与1次,价值850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被盗电瓶仍以低价收购,收购价值930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孙某某共收购价值12160元的电瓶,但其中有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吴晓刚、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庭审中亦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武某某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能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关于根据本案证据只应认定孙某某收购赃物2次价值9300元,孙某某能积极退赃退赔,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晓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 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 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辉 审 判 员 张建光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