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一初字第157号 原告朱程林,男。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男,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书杰,男。 被告王亚博,男。 委托代理人刘永峰,男,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宗仁,任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县支公司。 负责人密颍凡,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俊伟,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红耀,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桑丽娟,系公司员工。 原告朱程林诉被告宋书杰、王亚博、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临颍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庆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程林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华、被告宋书杰、王亚博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峰、人寿财险临颍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俊伟、大地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华出租汽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程林诉称,2014年3月16日21时,宋书杰驾驶豫LT3388出租车,沿临颍县逍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73km+42m处左转弯时,与王亚博所驾驶沿逍襄路由东向西直行的豫L51988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责任划分被告宋书杰负主要责任,王亚博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3030.1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书杰辩称,事故属实。车是别人雇我开的,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和诉讼费。 被告王亚博辩称,豫L51988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我不承担。 被告丰华出租汽车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临颍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LT3388在我公司所投的是驾驶人及乘座险,而豫LT3388所投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不在本案理赔范围内;原告诉请的合理费用应该由事故车辆在交强险、商业险予以承担,如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商业险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豫LT3388存在超载现象,我公司如承担赔偿应扣除(增加)15%免赔率;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大地财险漯河公司辩称,所涉车辆豫L51988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中朱程林所受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此次事故中出租车上受伤人员不只原告一人,故在交强险赔偿时应该保留其他受伤人员的份额,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21时25分,宋书杰驾驶豫LT3388出租车沿临颍县逍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73km+42m处左转弯时、与王亚博所驾驶沿逍襄路由东向西直行的豫L51988轿车相撞,造成豫LT3388出租车驾驶人宋书杰和乘车人朱小创、朱二佳、朱程林、朱许生、张阳阳以及豫L51988轿车驾驶人王亚博和乘车人胡龙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漯公交认字(2014)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宋书杰负主要责任,王亚博次要责任,朱小创、朱二佳、朱程林、朱许生、张阳阳、胡龙飞无责任。 另查明,1.朱程林受伤后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去医疗费22877.16元,住院期间有其父亲朱电中护理,二人均为农村居民;2.被告宋书杰系豫LT3388出租车雇佣司机,豫LT3388出租车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为丰华出租汽车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临颍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乘客)5万元∕5人,两份保单的被保险人均为丰华出租汽车公司;3.豫L51988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为胡青举,该车在大地财险漯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6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乘客)5万元∕5人,两份保单的被保险人均为王亚博;4.河南省2014年度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业、渔24457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书杰负主要责任,王亚博次要责任,朱小创、朱二佳、朱程林、朱许生、张阳阳、胡龙飞无责任,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宋书杰、王亚博、丰华出租汽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所有人,应当对朱程林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临颍支公司、大地财险漯河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上述事实本院对朱程林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22877.16元;2.误工费3216.26元(24457元/年÷365天×48天);3.护理费3216.26元(24457元/年÷365天×48天);4.伙食补助费1440元(48天×30元);5.营养费480元(48天×1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列项合计31429.68元。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因本次事故另造成朱小创、朱二佳、朱许生、张阳阳、宋书杰受伤,并已另案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确认,朱小创[(2014)临民初字第155号]的损失数额为15896.28元;朱二佳[(2014)临民初字第156号]的损失数额为14602.58元;朱许生[(2014)临民初字第158号]的损失数额为64099.01元;张阳阳[(2014)临民初字第159号]的损失数额为72112.34元;宋书杰[(2014)临民初字第220号]的损失数额为10921.33元。 又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有限,本着公平原则,案件中各当事人应按比例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受偿,朱程林医疗费部分应得赔偿款为24797.16元(医疗费2287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480元),伤残赔偿部分应得赔偿款为6632.52元[误工费3216.26元(24457元∕年÷365天×48天)﹢护理费3216.26(24457元/年÷365天×48天×1人)﹢交通费200元);朱小创医疗费部分应得赔偿款为9933.80元(医疗费82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430元),伤残赔偿部分应得赔偿款为5962.48元[误工费2881.24元(24457元∕年÷365天×43天)﹢护理费2881.24(24457元/年÷365天×43天×1人)﹢交通费200元);朱二佳医疗费部分应得赔偿款为9042.14元(医疗费744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伤残赔偿部分应得赔偿款为5560.44元[误工费2680.22元(24457元∕年÷365天×40天)﹢护理费2680.22(24457元/年÷365天×40天×1人)﹢交通费200元);朱许生医疗费部分应得赔偿款为23941.36元(医疗费21861.36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伤残赔偿部分应得赔偿款为39177.65元[误工费8442.69元(24457元∕年÷365天×126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484.28(24457元/年÷365天×52天×1人),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张阳阳医疗费部分应得赔偿款为39573.89元(医疗费3841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伤残赔偿部分应得赔偿款为31698.45元(误工费7504.61元(24457元∕年÷365天×11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943.16(24457元/年÷365天×29天×1人)﹢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宋书杰医疗费部分应得赔偿款为5762.93元(医疗费428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伤残赔偿部分应得赔偿款为5158.40元[误工费2479.20元(24457元∕年÷365天×37天)﹢护理费2479.20(24457元/年÷365天×37天×1人)﹢交通费200元)。 上述人员医疗费总额为113051.28元,伤残赔偿部分总额为94189.94元,朱程林在医疗费限额内应得赔偿款2193.44元(实际费用24797.16元÷总额113051.28元×交强险限额1万元);朱小创在医疗费限额内应得赔偿款878.70元(实际费用9933.80元÷总额113051.28元×交强险限额1万元);朱二佳在医疗费限额内应得赔偿款799.82元(实际费用9042.14元÷总额113051.28元×交强险限额1万元);朱许生在医疗费限额内应得赔偿款2117.74元(实际费用23941.36元÷总额113051.28元×交强险限额1万元); 张阳阳在医疗费限额内应得赔偿款3500.52元(实际费用39573.89元÷总额113051.28元×交强险限额1万元);宋书杰在医疗费限额内应得赔偿款509.76元(实际费用5762.93元÷总额113051.28元×交强险限额1万元)。 综上,被告大地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朱程林损失2193.4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朱程林损失6632.52元(误工费3216.26元﹢护理费3216.26元﹢交通费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朱程林损失6781.12元(31429.68元-2193.44元-6632.52元)×30%。被告人寿财险临颍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乘客)限额内赔偿朱程林损失1万元,被告宋书杰赔偿朱程林损失5822.60元(31429.68元-2193.44元-6632.52元-6781.12元-1万元)。 关于原告朱程林请求的其他费用以及被告人寿财险临颍支公司辩称豫LT3388存在超载现象应扣除(增加)15%免赔率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以证明请求和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程林损失15607.0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程林损失1万元。 三、被告宋书杰赔偿原告朱程林损失5822.60元,被告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朱程林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76元,原告朱程林负担90元,被告宋书杰负担550元,被告王亚博负担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庆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孔园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