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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原告曹连国诉被告霍会彬、李卫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临民一初字第174号 原告曹连国,男。 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沣玺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会彬,男,汉族。 被告李卫胜,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清平,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临民一初字第174号

原告曹连国,男。

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沣玺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会彬,男,汉族。

被告李卫胜,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清平,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龚清俊,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飞,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告曹连国诉被告霍会彬、李卫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连国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艳玲,被告霍会彬、李卫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清平,华安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4日11时48分许,霍会彬驾驶豫A9DK60号小轿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上行777KM+400M处时,因不注意保持安全刹车距离而追尾撞上曹连国驾驶的豫AX0230号轻型厢式货车尾部,随后豫AX0230号轻型厢式货车方向失控穿越高速公路中央护栏至下行行车道与正常行驶陈永红驾驶的豫AKC333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豫AX0230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员曹连国受伤,以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漯公交认字(2013)第10140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霍会彬驾驶机动车没有与同一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曹连国、陈永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曹连国住院治疗,被告未支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霍会彬辩称:李卫胜的车已经卖给我了,我愿意在事故责任划分和法律规定的责任内承担责任,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

被告李卫胜辩称:我的车已经卖给霍会彬,我不是事故车的实际车主也不是受益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

被告华安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如事故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应支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次事故还有一个伤者,应预留一部分份额。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11时48分,霍会彬驾驶豫A9DK60号小轿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上行777KM+400M处时,因不注意保持安全刹车距离而追尾,撞上曹连国驾驶的豫AX0230号轻型厢式货车尾部,随后豫AX0230号轻型厢式货车方向失控穿越高速公路中央护栏至下行行车道与正常行驶陈永红驾驶的豫AKC333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豫AX0230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员曹连国受伤,豫AKC333号小型越野客车驾驶员陈永红受伤,以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勘验现场,于2013年10月20日作出:漯公交认字(2013)第1014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会彬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曹连国、陈永红无责任。原告曹连国于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28日在临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门诊费用55.20元(44元+11.20元)、住院医疗费29785.90元,共计29841.10元。因曹连国术后切口感染,于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在户籍地兰考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7701.57元。后又因术后切口感染,于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8月2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19409.39元。三次共住院97天。曹连国就医过程中在多家医院共支付门诊费用1390元(140+50+600+600)。治疗终结后由原告曹连国申请,经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委托漯河民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曹连国的伤残程度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漯民生司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曹连国因本次事所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9.9.i条,评定为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用700元。受损事故车豫AX0230号少林牌轻型厢式货车,经曹连国申请,由本院委托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鉴定,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漯鑫评估字(2014)005号《价格评估意见书》,确认:“该车评估价格为人民币27520元”,鉴定费为2600元。原告曹连国为就医支付交通费1635元、住宿费150元,并购买气垫床支付250元、半髋人字形矫形器A支付4680元。霍会彬在事故发生后向曹连国支付2000元。

另查明:曹连国系所驾豫AX0230号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挂靠登记在郑州信誉货的出租有限公司。肇事车豫A9DK60号小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李卫胜,2013年9月29日被告霍会彬以8500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2013年6月20日被告李卫胜为豫A9DK60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曹连国与妻子张景枝、父亲曹万志(身份证号412323193409083212)、母亲尚艳枝(身份证号412323194101073223)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曹连国共有姐弟三人。住院治疗期间由妻子张景枝陪护。事故发生前曹连国为从事道路运输,与妻子张景枝在郑州市居住生活,并取得驾驶人员《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44421元/年”。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费、鉴定评估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器具辅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44795.93元,并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曹连国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受伤致残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霍会彬在李卫胜处购买豫A9DK60号车后成为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因本次事故而造成的全部损失。鉴于该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霍会彬应承担曹连国除交强险之外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华安财险郑州公司系豫A9DK60号车的保险人,应替代承担肇事车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护理人员张景枝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其与曹连国是夫妻同在在城镇居住,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有关标准,本院认定应赔偿原告曹连国的各项费用为:医疗、治疗、复查费58342.06元(1390元+19409.39元+7701.57元+29841.10元);误工费34076.38元(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误工时间为280天,44421元/年÷365天×280天);护理费5952.35元(22398.03元/年÷365天×9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30元/天×97天);营养费970元(10元/天×97天);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原告曹连国生于1967年,至定残时年龄为47岁,应计算20年,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为九级伤残,22398.03元∕年×20年×20%);间接被扶养人曹万志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5年,即1875.91元(5627.73元∕年×5年×20%÷3人);间接被扶养人尚艳枝的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7年,即2626.27元(5627.73元∕年×7年×20%÷3人);精神抚慰金曹连国请求10000元,本院酌定8000元;鉴定费用3300元,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曹连国要求赔偿1875元,本院酌定1000元;财产损失27520元有鉴定部门的定损结果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468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40845.09元,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曹连国诉讼请求中多出部分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上述应赔偿款项先由华安财险郑州公司在豫A9DK60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有限,应列入豫A9DK60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超出了各项赔偿的限额,按最高限额122000元予以赔偿。因此,华安财险郑州公司在豫A9DK60号车交强险的上述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连国共计122000元。剩余应赔偿款118845.09元(240845.09元-122000元),由霍会彬自行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霍会彬已支付2000元,该款应予扣除。故霍会彬实际应支付116845.09元(118845.09元-2000元)。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曹连国122000元。

二、被告霍会彬赔偿原告曹连国116845.0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972元,由被告霍会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庆华

审 判 员  杨少宇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姚瑞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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