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二金初字第63号 原告:张保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径,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富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保刚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梦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刚的委托代理人王鹏、田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保刚诉称:原告系车牌号为豫KJV026轿车车主。其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2012年10月29日贺李娇将该车借走,次日凌晨3时,贺李娇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行垫付治疗费用13000元,被告支付给受害者205600.03元。因此被告应将原告先行垫付款1300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携带相关手续向被告理赔,但被告拒绝了原告的理赔请求。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返还原告垫付款1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所涉事故车辆的司机贺李娇是酒后驾驶,事故发生后,该车乘坐人张旭升又将车开离了现场,按照三者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3时0分,贺李娇酒后驾驶豫KJV026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皇帝庙路口北(860KM+600M)时,与前方在豫L31809三轮汽车(停驶)旁站的郭新有及三轮汽车相撞,造成郭新有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豫KJV026乘车人张旭升将车开离现场。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漯公交认字(2012)第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李娇负全部责任,郭新有无责任。 另查明,豫KJV026轿车的所有权人为张保刚,张保刚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5日0时起至2013年1月14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后,张保刚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2014年5月26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作出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郭新有家属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为张保刚、贺李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2013年2月15日本院作出(2012)临民一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张保刚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临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保刚已给付原告1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18600.30元,扣除被告张保刚已支付给原告的13000元,下余205600.30元”,“该案的焦点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主张(贺李娇系酒后驾驶,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酒后驾驶属免责事项,对原告的损失商业险不应赔偿)不成立,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KJV026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彩玲、郭建豪、郭二豪各项损失110000元;在豫KJV026号车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彩玲、郭建豪、郭二豪各项损失不足部分95600.3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4年3月31日依法作出(2014)漯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30日3时0分,贺李娇酒后驾驶豫KJV026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皇帝庙路口北时,与前方在豫L31809三轮汽车(停驶)旁站的郭新有及三轮汽车相撞,造成郭新有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漯公交认字(2012)第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李娇负全部责任,郭新有无责任。豫KJV026轿车的所有权人张保刚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上述保险合同均已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张保刚因赔偿受害人家属而受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的“本案所涉事故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其中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的(2013)临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主张(贺李娇系酒后驾驶,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酒后驾驶属免责事项,对原告的损失商业险不应赔偿)不成立,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4年3月31日依法作出(2014)漯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临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判决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本院在本案中予以认定,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豫KJV026轿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013)临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的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18600.30元,扣除被告张保刚已支付给原告的13000元,下余205600.30元”,说明本案原告为受害人家属垫付了13000元,因(2013)临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KJV026号车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彩玲、郭建豪、郭二豪各项损失不足部分95600.30元。”该款项不超过豫KJV026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豫KJV026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保刚为受害人家属垫付的13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豫KJV026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保刚保险金13000元。 本案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梦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赵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