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二初字第74号 原告:杨国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薛丽娟,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志强,男,汉族。 原告杨国强诉被告张志强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丽娟,被告张志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通过宋金科介绍将收购的33.8吨1713袋辣椒存放到被告的冷库里,约定每年冷藏费每吨为500元,2013年又续订了冷藏合同,2014年7月原告出库964袋,2014年8月底,原告再次出库时,却发现剩余的749袋辣椒被被告擅自转卖给他人,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辣椒款192000元及误工费、交通费。 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冷库储存1713袋辣椒属实,但原告已出库964袋,原告代收人宋金科出库307袋,我出库442袋,我只承担442袋的辣椒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杨国强通过宋金科介绍在被告张志强冷库储存辣椒33.8吨1713袋,每袋38.5斤。2013年12月25日双方续签了冷藏合同,合同甲方为被告张志强,乙方为原告杨国强,合同约定每年每吨冷藏费为500元,先由乙方支付定金,余款出完库后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对甲、乙双方的责任及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原告杨国强出库辣椒964袋,2014年8月,被告张志强未经原告杨国强许可让宋金科出库307袋,宋金科卖辣椒得款75644.8元。2014年8月底,被告张志强未经原告杨国强同意,擅自将原告杨国强剩余的442袋辣椒出库卖掉,得款1089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宋金科于2014年10月24日,将自己出库的307袋辣椒75644.8元钱,支付给原告杨国强,被告张志强所卖的442袋辣椒款108900元,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 本院认为: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原告杨国强将自己收购的辣椒储存到被告张志强冷库存放,并签订了冷藏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志强擅自将原告杨国强储存在自己冷库的442袋辣椒卖掉,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杨国强对宋金科卖辣椒307袋,得款75644.8元及被告张志强卖辣椒442袋,得款108900元的事实表示认可。本案标的应为宋金科、被告张志强所卖辣椒款184544.8元(75644.8元+108900元)。原告杨国强诉请192000元,超出部分7455.2元(192000元-184544.8元),因为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国强请求被告张志强赔偿辣椒款108900元(184544.8元-75644.8元)及与被告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强要求原告支付仓储费的主张,因其没有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国强与被告张志强的仓储合同。 二、被告张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国强储存辣椒款108900元。 三、驳回原告杨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40元,原告杨国强负担50元,被告张志强负担4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梦野 审 判 员 杨优才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