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355号 原告:李明臣,男,1962年9月25日生,汉族。 原告:孙占兴,男,1959年4月23日生,汉族。 原告:李有全,男,1961年10月6日生,汉族。 原告:李国平,男,1962年11月11日生,汉族。 原告:苗运法,男,1961年11月18日生,汉族。 原告:李良臣,男,1958年7月4日生,汉族。 原告:秦光明,男,1957年1月2日生,汉族。 原告:苗富贵,男,1946年12月10日生,汉族。 原告:苗民仿,男,1961年11月11日生,汉族。 原告:孙邓辉,男,1984年5月2日生,汉族。 原告:陈康建,男,1943年10月22日生,汉族。 原告:张合申,男,1946年10月5日生,汉族。 十二原告诉讼代表人:李明臣,陈康建。 十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宝亮,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志刚,男,1972年10月3日生,汉族。 原告李明臣等十二人诉被告张志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二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李明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二原告诉称:2012年,十二原告先后跟随被告到北京顺义区一建筑工地打工,被告拖欠十二原告工资共计80031元(被告出具有工资欠条),经多次追要,被告书面承诺于2014年春节付清,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向被告讨要工资,原告支出了一定的交通、住宿等费用。被告违背承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十二原告工程款80031元、赔偿金24042元(利息损失21042元,交通费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志刚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12份及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结算单等共8份,证明被告拖欠十二原告工资款共计60031元的事实。 证据三、被告2013年10月26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再次承诺于2014年春节前付清拖欠工资。 证据四、交通费支出票据30张,证明原告向被告追索工资花费交通费3600元。 被告张志刚缺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供的字据,系被告张志刚书写,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志刚系北京顺义区中铁47项目部工程的包工头。自2012年3月份,十二名原告先后为被告张志刚提供劳务,被告张志刚为原告签下字据:2012年6月19日书写欠条载明:今欠李良臣施工队剩余工程款:32993元正,大写:叁万贰仟玖佰玖拾叁元整,欠款人:张志刚,2012.6.19号。备注:零杂工:10268元;包工费:22725元,共32993元,此款到2012年8月30号结清。2013年10月22日书写欠条载明:公共部位铺砖:二层×750元=1500元,大写:壹仟伍佰元整,欠款人:张志刚,2013.10.22号。2012年9月27日书写欠条:邓辉64.7工日,2012年3月份工程款第一次工程款,7764元-800元=6964元-3000元,余3964元,欠款人:张志刚,2012.9.27号。2013年10月26日分别书写:(一)孙邓辉,机场产生:51.6工日,沧州产生:13.5工日,共65.1。借支:3300元,剩余5000元。(二)李国平:借支500,包工产生:3774元,剩余3274元,大写叁仟贰佰柒拾肆元正。(三)陈康见:83工日×8300=2500借支,下余:5800元(伍仟捌佰元整)。(四)秦广明产生工日:26个,费用2600元整,借支:400元,剩余2200元正,大写:贰仟元正。(五)张合身剩余工费:5300元,大写:伍仟叁佰元整。被告承诺上述欠款于2014年春节前付清,但至今未结清。十二原告向被告追要工资钱款无果。2014年2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十二原告工程款80031元、赔偿金24042元(利息损失21042元,交通费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十二名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欠十二原告劳务款60031元的债务,有被告书写欠条足以为证。十二名原告请求支付其交通费3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有全诉请的工钱20000元以及赔偿金,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张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十一原告李明臣、陈康建、孙占兴、李国平、苗运法、张合申、李良臣、秦光明、苗富贵、苗民仿、孙邓辉劳务报酬60031元。 二、驳回十二原告李明臣、陈康建、孙占兴、李有全、李国平、苗运法、张合申、李良臣、秦光明、苗富贵、苗民仿、孙邓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十二原告共同负担990元,被告张志刚负担1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王翠真 审 判 员 冯文献 人民陪审员 王俊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玉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