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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甲某与被告赵甲某、赵乙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681号 原告:方甲某,男,1945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素罗,女,1943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余胜利,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甲某,男,1986年11月29日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681号
原告:方甲某,男,1945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素罗,女,1943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余胜利,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甲某,男,1986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乙某,男,1960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明晓,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富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军委,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甲某与被告赵甲某、赵乙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素罗、余胜利,被告赵甲某、赵乙某委托代理人崔明晓、被告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军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2日15时许分,被告赵甲某驾驶豫LH360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常付238省道麦岭镇境内时,与原告方甲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相撞后豫LH3608号轻型普通货车又先后与李甲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高甲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四车损坏,方甲某、李甲某、高甲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甲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甲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甲某、高甲某无事故责任。方甲某受伤后即入住襄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赵乙某,在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停车费、财产损失、评估费、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6672.1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甲某、赵乙某辩称:该事故属实,车辆投有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负担该费用,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数额过高的部分应不予支持。
被告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提交真实有效保险单的基础上,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另原告的部分主张过高,应依法驳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责任分担。
第二组证据:襄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材料。证明原告方甲某共住院27天,住院期间需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23天,花费医疗费为20199.42元。
第三组证据: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方甲某停车费损失350元。
第四组证据: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财产损失鉴证结论书一份及评估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方甲某财产损失926元,评估花费100元。
第五组证据:伤残等级鉴定及鉴定票据(1380元)。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以及后续治疗费4000--4500元。
第六组证据:车辆保险单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合法。
被告赵甲某、赵乙某及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意见如下:被告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鉴定未通知保险公司,属于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另外财产损失应扣除车辆残值。被告赵甲某、赵乙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停车损失不应支持,赔偿应划分责任。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赵甲某、赵乙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不具客观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5时许分,被告赵甲某驾驶豫LH360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常付238省道麦岭镇境内时,与原告方甲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相撞后豫LH3608号轻型普通货车又先后与李甲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高甲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四车损坏,方甲某、李甲某、高甲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甲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甲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甲某、高甲某无事故责任。方甲某受伤后即入襄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4月18日出院,共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20199.42元,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4月3日需一级护理,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18日需二级护理。2014年8月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方甲某伤情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4年8月8日出具许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9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方甲某左胫排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4000元至4500元。鉴定花费1300元,检查费45元。2014年4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停车费、评估费、财产损失共计46672.1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被告赵乙某、赵甲某系父子关系,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赵乙某,在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1日—2014年12月20日止。李甲某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另案诉讼,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其预留一定比例的赔偿款。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甲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甲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车辆车主为被告赵乙某,故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事故认定,本院确定赵乙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方甲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车在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具体赔偿数额,参照河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请求项目确定如下:1、医疗费,以医院的正规票据为准,确定为20199.42元。2、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住院27天,其中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15天,为3103元(29041元/年÷365天/年×12天×2+29041元/年÷365天/年×15天=3013元),原告要求2466.36元,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确定为2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为30元,确定为810元(30元/天×27天=81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十级伤残,伤残指数为10%,另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8周岁,故为10170.41元(8475.34元/年×12年×0.1=10170.41元)。7、伤残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45元,财产评估费1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责任比例及伤残程度,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9、财产损失926元。10、停车费350元。11、后续治疗费4500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甲某3000元,(为另案中的李甲某预留部分赔偿额);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6836.77元(护理费2466.36元+残疾赔偿金10170.41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16836.77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926元。以上共计20762.77元。被告赵乙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0199.42元-3000元+营养费270元+伙食补助费81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45元+财产评估费100元+停车费350元)×70%=17447.1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甲某各项损失20762.77元。
二、被告赵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方甲某各项损失17447.1元。
三、驳回原告方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由原告方甲某承担170元,被告赵乙某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安静珂
助理审判员  任双军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新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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