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二金初字第9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住所地:襄城县紫云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晓霞,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武奎淼,男,1972年2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秋平,女,1965年5月6日生,汉族。 被告:郑甲某,男,1953年6月10日生,汉族。 被告:陈甲某,男,1972年3月17日生,汉族。 被告:陈乙某,男,1963年5月15日生,汉族。 被告:陈丙某,男,1962年11月9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襄城县支行)诉被告郑甲某、陈甲某、陈乙某、陈丙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襄城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甲某、陈甲某、陈乙某、陈丙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襄城县支行诉称:被告郑甲某于2011年2月21日在我行借款5万元,由被告陈甲某、陈乙某、陈丙某提供联保,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到期,被告郑甲某至今未偿还我行借款本息,目前共欠息17157.38元。被告郑甲某经我行多次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甲某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7157.38元,2012年2月23日后的利息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还款日止。被告陈甲某、陈乙某、陈丙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郑甲某、陈甲某、陈乙某、陈丙某缺席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被告郑甲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中国农业银行襄城县支行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1份,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1份,个人借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郑甲某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被告陈甲某、陈乙某、陈丙某系郑甲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 证据三、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履行还款情况。 证据四、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23日,被告郑甲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各1份,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由被告陈甲某、陈乙某、陈丙某提供联保,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到期,借款用途为经营建材,借款期内年利率为9.09%,超期利率为13.635%。原告于2011年2月24日向被告郑甲某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郑甲某一直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甲某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7157.38元,2012年2月23日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加罚50%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陈甲某、陈乙某、陈丙某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郑甲某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原告提交的逾期催收通知书非被告本人签名,要求进行字迹鉴定,且案件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及答辩意见,被告郑甲某庭后提交证据材料及答辩意见已超过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且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郑甲某庭审后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郑甲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郑甲某支付借款5万元,借款已到期,被告郑甲某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郑甲某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于2011年2月24日实际向被告郑甲某提供借款,故合同期间的利息应从2011年2月24日起算至2012年2月23日,利率9.09%,为4545元,原告请求的期限内利息超出实际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2012年2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约定利率加罚50%即13.635%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甲某、陈乙某、陈丙某自愿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甲某、陈乙某、陈丙某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甲某、陈甲某、陈乙某、陈丙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454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2年2月23日)。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50000元,利率13.635%计算。被告陈甲某、陈乙某、陈丙某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郑甲某、陈甲某、陈乙某、陈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王云东 助理审判员 任双军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新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