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299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飞,男,生于1994年9月4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飞酒后驾驶一辆灰色豫DEQ928号小型汽车行驶至襄城县紫云镇张村十三矿转盘时,被襄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对李某飞抽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属醉酒驾驶。李某飞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飞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豫DEQ928号小型汽车照片、被告人饮酒现场照片、现场查获及抽血视频、案件受理登记表、破案报告、酒精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襄城县人民医院证明、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飞犯危险驾驶罪成立,予以支持。李某飞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国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马曙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