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智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永飞,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洪峰,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泽,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辉锋,男,1961年4月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翟永飞、赵建泽、姚辉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华法民初字第4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智敏、被上诉人翟永飞的委托代理人韩洪峰、被上诉人赵建泽、姚辉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21时32分许,翟永飞驾驶豫JD7802(临)轿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希望路口处时,撞到赵建泽停在路北侧的豫JT9745轿车右后侧后,又与行人田学超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豫JT9745轿车乘坐人王莎莎、翟仲明、翟仲跃、翟卫杰和行人田学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翟永飞弃车逃逸,2013年8月16日前往事故大队投案。2013年8月30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3)第1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翟永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赵建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王莎莎、翟仲明、翟仲跃、翟卫杰、田学超无事故责任。翟永飞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豫JD7802(临)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该车配件及工时费为182289元。翟永飞支付评估费5000元。 另查明,翟永飞系豫JD7802(临)车辆的登记车主。姚辉锋系豫JT9745号车辆的登记车主,赵建泽系其聘请的司机,该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翟永飞与赵建泽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不同程度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因翟永飞系机动车驾驶方,赵建泽系机动车驾驶方,故该二人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负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70%和30%。华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T9745号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翟永飞造成的各项损失,直接向翟永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华安保险公司按照赵建泽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按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翟永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翟永飞造成的损失有:翟永飞请求的车辆损失182289元、评估费5000元,依据翟永飞提交的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 本次事故给翟永飞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7289元。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翟永飞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翟永飞各项损失共计19586.7元(按65289元30%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翟永飞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58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上诉称,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等规定,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承担保险责任,在商业险承担54086.7元(182289-2000)×30%。依据交强险条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5000元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范围,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对于交强险不分项限额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56086.7元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赵建泽辩称,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姚辉锋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上位法,其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交强险行业条款,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赔偿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也没有区分各项项目,因此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次事故,被上诉人翟永飞支付的诉讼费、鉴定费是其必要的、合理的实际费用,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和支付,故上诉人不予支诉讼费、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财产损失,原审判决中适用的《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是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因此适用该法条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8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东亚 审 判 员 李光胜 审 判 员 张慧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晓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