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第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黄某甲、黄某乙(二人已判)在山东省鄄城县城内,驾驶“东风风行”银灰色商务面包车(车牌号豫J-KV698),盗窃一辆绿色“新奥斯”电动自行车,一辆黑色“格林”牌电动自行车。后,“新奥斯”电动车卖给仝某某;黑色“格林”牌电动车卖给黄某丙。经鉴定,“新奥斯”电动车价值2009元,“格林”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580元。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仝某甲、仝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与黄某甲、黄某乙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黄某甲、黄某乙(二人已判)在山东省鄄城县城内,驾驶“东风风行”银灰色商务面包车(车牌号豫J-KV698),盗窃一辆绿色“新奥斯”电动自行车,一辆黑色“格林”牌电动自行车。后,“新奥斯”电动车卖给仝某某;黑色“格林”牌电动车卖给黄某丙。经鉴定,“新奥斯”电动车价值2009元,“格林”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58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仝某甲、仝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在卷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查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 体 义 审 判 员 刘 继 红 审 判 员 张 西 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 真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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