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31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国辉(又名刘二辉),男,198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7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国印,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5年4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6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国辉、李国印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巩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国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3年7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刘国辉到巩义市建设路南段的双宏装饰店内,将被害人李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黑色诺基亚920T型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卖给袁某某(另案处理)。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663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 2、2013年7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刘国辉到巩义市育英街的炫发狂潮美发店内,将被害人马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蓝黑色三星T9300型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卖给袁某某。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714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马某。 3、2013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刘国辉到巩义市新华路清雅源茗茶店,将被害人岳某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白色仿三星7100型手机盗走,后低价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624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岳某某。 4、2013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国辉到巩义市桐本路新疆伊力特烟酒店,将被害人付某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三星I9128V型手机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575元。 5、2013年9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刘国辉到巩义市陇海路陇海花园门口的三月印象理发店,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三星NOTE2型手机盗走,后低价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3332元。案发后,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6、2013年9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刘国辉到巩义市园丁街附近的芭黎臻爱婚纱摄影店,将被害人程某某的一部白色三星9220(N7000)型手机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501元。 7、2013年9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刘国辉、李国印到巩义市米河镇张某甲经营的烟酒门市部,李国印驾驶摩托车在门市部外接应,刘国辉到店内盗走五条芙蓉王香烟,李国印驾驶摩托车带着刘国辉逃走,后刘国辉将该五条香烟卖给吴某甲。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五条芙蓉王香烟价值1075元。被告人李国印于2013年9月23日主动到巩义市公安局米河派出所投案。 8、2013年9月26日下午,被告人刘国辉到巩义市新兴路与建设路交叉口附近“1969”包店,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盗走,后低价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85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9、2013年10月9日下午,被告人刘国辉到巩义市回郭镇回鲁路梦斯曼银饰店,将被害人谢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苹果5(16G)手机盗走,后低价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4407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谢某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国辉、李国印、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马某、岳某某、付某某、张某某、程某某、李某某、谢某某、张某甲的陈述,证人袁某某、王某甲、刘某甲、马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翟某某、吴某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被告人刘国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李国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涉案赃物依法追回后返还被害人。 上诉人刘国辉上诉称,其没有参与第1、2起盗窃犯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二审查证属实,本院审查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国辉上诉称其没有参与第1、2起盗窃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马某的陈述及其对刘国辉的指认,与证人袁某某证明2013年7月份刘国辉先后卖给其两部手机(诺基亚牌920T型一部、三星牌T9300型一部)的证言及其对刘国辉的指认和巩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相互印证,刘国辉虽然不予供认,但有上述书证、物证充分证明刘国辉参与了第1、2起盗窃事实。故上诉人刘国辉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国辉、李国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李国印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刘国辉、李国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国辉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成存启 审 判 员 汪致咏 代理审判员 高慧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新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