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少民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7楼。 法定代表人张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潇洒,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永丽,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玉清,女,汉族。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田某、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金少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于2014年9月10日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高潇洒、被上诉人赵某的诉讼代理人侯永丽、被上诉人田某、黄某的诉讼代理人刘玉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1日12时10分许,被上诉人田某驾驶黄某的豫AXXXXX号机动车沿凤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台路时与刘茂龙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电动车乘坐人赵某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刘茂龙无责任。当日赵某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4日。经诊断为桡骨骨折、胫骨骨折。医院医嘱为:建议继续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合理饮食;继续口服药物营养支持治疗,陪护一人,住院期间留陪一人等。住院花费医疗费36796.82元。事发后田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 原审另查明,被上诉人黄某于2013年2月3日为豫A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田某驾驶车辆将赵某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田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因豫A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田某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黄某虽系豫AXXXXX号小型轿车车主,但赵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过错,故赵某要求黄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赵某因本案事故受到的损失:医疗费2062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9517.5元,因赵某未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经济收入状况,原审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用,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赵某诉请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30天,根据医院的医嘱及原告伤情,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赵某诉请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原审法院酌定为500元。六、停车费43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关于赵某诉请已实际发生但学校不予退还的学费7500元,仅提交郑州惠民中学出具的学费收据,郑州市教育局普通中学的有关郑州市中小学学生休学证明,无法证明该费用属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赵某诉请的培训费仅提供了收据,没有证据相印证,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审不予支持。对赵某主张过高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赵某的医疗费4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2100元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支付;赵某的交通费500元、护理费9517.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内支付。赵某剩余的损失医疗费15874.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5891.92元;二、被上诉人田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停车费43元;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根据保险补偿原则,保险公司以补偿为目的,对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4124.8元,对受害人出院之后的护理费用2114.9元不予认可,上述两项费用共计6239.7元,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赵某的代理人答辩称,原审判决合法合理,认定事情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田某、黄某的代理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情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结合本案,被上诉人赵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5891.92元及停车费43元。而超出医保范围的医疗费及护理费亦属于为治疗和康复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侵权人田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豫A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上诉人田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令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及被上诉人田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胜利 审 判 员 董小斐 代理审判员 王东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成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