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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卢汉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2792号 罪犯卢汉,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郑市人,高中毕业,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529号刑事判决,认定卢汉犯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2792号

罪犯卢汉,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郑市人,高中毕业,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529号刑事判决,认定卢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1月6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10)郑刑二终字第83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对卢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卢汉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4月5日,被告人卢汉伙同他人预谋后,驾摩托车行至新郑市一银行门口,对路经此处的

二被害人进行殴打,并抢走钱包一个,内装80元现金、银行卡

等;2009年5月7日,卢汉等六被告人预谋后,驾摩托车行至一集贸市场附近,用铁锤击打行人头部,六人怕出人命,未劫取

财物即逃离现场,致被害人轻微伤;5月9日,卢汉伙同他人预

谋后用铁锤和脚殴打致被害人晕倒在地,构成轻微伤,抢走价值572元的手机一部。卢汉在第一起犯罪中系主犯,在第二、三起犯罪中系从犯。2013年12月23日缴纳罚金2000元。

罪犯卢汉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2月15日获得表扬;2013年5月15日获得表扬;2013年10月10日获得表扬;2014年3月10日获得表扬;

2012年12月31日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2月31日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

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卢汉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卢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4年12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彦浩

审判员  冯 进

审判员  董忠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喆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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