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7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茉陵,女,汉族,1957年8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小生,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王新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俊丽,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文瑾,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茉陵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河南省分公司)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4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茉陵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崔小生,被上诉人人寿保险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文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齐茉陵、人寿保险河南省分公司之间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为:2009-410100-426-01569578-0,合同生效日期为2009年9月16日,投保单号为:1001410302202182,投保险种为:康宁定期保险(2007修订版)。康宁定期保险条款(2007修订版)第一条约定康宁定期保险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现金价值表、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第四条约定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七十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止。第六条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身体高度残疾或发生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八、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导致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或发生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本合同生效满二年以上且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本合同生效未满二年或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本合同载明的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第二十三条载明: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个人保险投保单》的受益人栏载明,受益人为齐茉陵。声明与授权栏载明,1、贵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人已仔细阅知、理解客户保障声明、产品说明书(仅限于分红、万能、投资连结保险)及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并同意遵守。所填投保单各项及告知事项均属事实并确无欺瞒。上述一切陈述及本声明将成为贵公司承保的依据,并作为保险合同一部分。如有不实告知,贵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对解除合同前发生的事故不负保险责任。2、本人谨此授权凡知道或拥有任何有关本人健康及其它情况的任何医生、医院、保险公司、其它机构或人士,均可将有关资料提供给贵公司。此授权书的影印本同样有效。投保人签名:齐茉陵。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签名:过琦婕。投保申请日期:2009年9月10日。 在人寿保险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提示书中第三条载明:销售人员的口头或书面解释、保险计划书和保险产品宣传资料等通常是对保险产品的简要介绍,其作用是帮助您理解您可能享受的保障利益,具体权益应以保险产品条款为准。请您要求销售人员向您提供相关保险产品的条款,并认真阅读。重点关注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缴费期限、合同解除等内容。结尾部分显示:本人已仔细阅读并理解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及以上事项。投保人签名:齐茉陵。日期:2009年9月10日。 在投保情况调查问卷(二)中第七项:(1)您是否了解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2)保险条款是否收到?第八项您是否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齐茉陵齐茉陵均选择“是”。客户声明:以上询问事项均如实填写并确无欺瞒,如有不实告知,本人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投保人签名:齐茉陵,日期:2014年2月26日。 2013年11月11日,被保险人过琦婕因先天性心脏病及肺动脉高压,ICD,Q24.911(依据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在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第十七章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中Q24.9属于未特指的先天性心脏畸形)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三医院。同年11月26日,被保险人过琦婕身故。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载明,致死的主要疾病诊断1、(a)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肺动脉高压,(b)引起(a)的疾病或情况:先心病,房间隔缺损。 后齐茉陵、人寿保险河南省分公司因保险金给付问题发生争议,齐茉陵于2014年7月7日诉至法院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齐茉陵、人寿保险河南省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查,被保险人过琦婕的住院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及肺动脉高压,其居民死亡证明书显示:被保险人过琦婕因患先天性心脏病,房间隔缺损,引起肺动脉高压,并导致其死亡。该情形符合齐茉陵、人寿保险河南省分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的康宁定期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八项约定免除责任的事由。且人寿保险河南省分公司通过《个人保险投保单》、投保提示书、投保情况调查问卷(二)将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已对齐茉陵作出了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其作出明确的说明,本案保险条款、免责条款为有效约定。故人寿保险河南省分公司的保险责任应予免除。齐茉陵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齐茉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齐茉陵负担。 齐茉陵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人寿保险河南省分公司未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且在齐茉陵未见到格式条款的情况下,就要求其在投保提示书上签订“本人已仔细阅读并理解保险条款”内容,显然属于违规操作,该免责条款无效。2、保险合同中对“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约定不明确。3、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十七条、十九条等之规定,该事故属于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人寿保险河南省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故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人寿保险河南省分公司承担。 人寿保险河南省分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正确、证据确实充分。人寿保险河南省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个人保险投保单》、《投保提示书》、《投保情况问卷调查(二)》等书证,足以证明人寿保险河南省分公司在投保时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向齐茉陵作出了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解释说明。2、本案保险条款约定的内容清晰、明确,且符合专业意义,在通常理解下不致产生争议。作为责任免除条款所使用的属于“先天性畸形”,援引自国际公认的由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人民法院应予以认可。3、被保险人过琦捷因“先天性心脏病”身故,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事由,人寿保险河南省分公司依据约定不应向齐茉陵给付身故保险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一致外。另补充查明,人寿保险河南省分公司已依约于2014年3月4日以转账方式向齐茉陵给付本案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9190.56元。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人寿保险河南省分公司提供的《个人保险投保单》、《投保提示书》、《投保情况问卷调查(二)》等证据,显示人寿保险河南省分公司在投保人齐茉陵投保时,已通过保险销售人员口头或书面形式将相关保险产品的条款、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缴费期限、合同解除等主要内容进行介绍解释,且齐茉陵签名并明确:本人已仔细阅读并理解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及以上事项。因此本院应认定人寿保险河南省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已尽提示和说明义务。虽然齐茉陵上诉称,签订保险合同时未见到格式条款合同,但人寿保险河南省分公司抗辩称,投保时,已提供保险条款,有投保人签字为证,生效日期在后。综合本案事实,齐茉陵如果没有见到保险条款,不会签名并确认,因此上诉称其未见到格式条款,证据不力,本院不予认定。同时,由于被保险人过琦婕身故前,入院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及肺动脉高压,即简称ICD,Q24.911(依据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在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第十七章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中Q24.9属于未特指的先天性心脏畸形)。符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的约定,因此人寿保险河南省分公司依据该约定不应向齐茉陵给付身故保险金。 综上,齐茉陵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齐茉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航微 审判员 陈 赞 审判员 陈启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毛冰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