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韦耀中、吴广兴因与被上诉人李庆华、黄河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3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耀中,男,壮族,1953年1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鲁首一、王硕(实习),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广兴,男,汉族,1952年6月9日出生。 委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3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耀中,男,壮族,1953年1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鲁首一、王硕(实习),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广兴,男,汉族,1952年6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建民、布安山,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华,男,汉族,1946年10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河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宗树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永鹏,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韦耀中、吴广兴因与被上诉人李庆华、黄河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音像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6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韦耀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鲁首一、王硕,上诉人吴广兴的委托代理人布安山,被上诉人李庆华,被上诉人黄河音像社的委托代理人祝永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广兴系原黄河音像社的职工。2006年11月28日,“黄河音像出版社《情感规则》摄制组”(甲方)与韦耀中(乙方)签订《投资协议》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有关问题达成以下协议:一、数量:人民币叁拾万元;二、使用时间:2006年11月29日至2007年8月31日;三、回报率:到期还本加分红共陆拾万元;四、不论甲方经营情况如何,到期按第二条执行”,“黄河音像出版社《情感规则》摄制组”、吴广兴、李庆华作为甲方,韦耀中作为乙方在该协议上签名、印章。同日,韦耀中将其30万元交付后,得到《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韦耀中《情感规则》投资款叁拾万元整”,“黄河音像出版社《情感规则》摄制组”、吴广兴、李庆华在该收据上签名、印章。
另查明,吴广兴共计归还韦耀中借款263500元,归还经过为:(1)2007年11月21日归还5万元;(2)2008年6月2日归还2万元;(3)2008年11月19日归还2万元;(4)2009年5月15日归还1万元;(5)2009年12月24日归还2万元;(6)2010年12月14日归还3万元;(7)2011年2月2日归还5千元;(8)2011年4月25日归还6.5千元;(9)2011年5月6日归还2万元;(10)2011年5月13日归还1万元;(11)2011年5月17日归还1万元;(12)2011年5月20日归还1万元;(13)2011年11月6日归还5千元;(14)2011年11月16日归还5千元;(15)2011年12月28日归还5千元;(16)2012年1月14日归还5千元;(17)2012年4月24日归还3千元;(18)2012年5月17日归还4千元;(19)2012年8月19日归还5千元;(20)2013年1月7日归还5千元;(21)2013年5月16日归还5千元;(22)2013年8月26日归还8千元;(23)2013年10月29日归还2千元。
再查明,黄河音像出版社于2010年改制为黄河音像社有限公司。韦耀中庭审中得知该事实后,变更被告为该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韦耀中与“黄河音像出版社《情感规则》摄制组”、吴广兴、李庆华签订的《投资协议》中,协议一方有“黄河音像出版社《情感规则》摄制组”、吴广兴、李庆华三方的签名及印章,尽管吴广兴是黄河音像社的职工,但该社称未授权其与韦耀中签订投资借款协议、未收到使用过韦耀中的款项,且对“黄河音像出版社《情感规则》摄制组”及其印章均不予认可,吴广兴也未提供其与韦耀中所签协议得到该社追认、黄河音像社收到韦耀中款项等能证明其行为为职务行为的证据,对其认为的职务行为、黄河音像社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黄河音像社与韦耀中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韦耀中请求黄河音像社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从《投资协议》的内容看,该协议名为投资协议,实为借款协议,吴广兴、李庆华收到韦耀中30万元借款,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对此纠纷的发生二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吴广兴称已经返还给韦耀中借款本金297500元,韦耀中不予认可,从吴广兴提供的韦耀中向其出具的三份收条和韦耀中的中信银行存款回单及转账凭证来看,其已归还给韦耀中的款项应为263500元。对于该款项的性质,鉴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该院认为该款认定为借款本金较为适宜。关于韦耀中请求利息的计算标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应按最高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韦耀中支付借款利息,对下欠的36500本金及利息对韦耀中承担还款责任,该利息应以30万元本金自2007年9月1日起、扣除上述同期已支付的本金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吴广兴、李庆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韦耀中36500本金及利息(以30万元本金自2007年9月1日起计算、扣除上述同期已支付的本金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韦耀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37元,由吴广兴、李庆华负担6250元。此款韦耀中已预交,不再退还,待吴广兴、李庆华在履行判决规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韦耀中。
韦耀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黄河音像社应共同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l、黄河音像社在2010年时改制为黄河音像社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黄河音像社虽经改制,但仍应对改制前的企业承担相应的责任。2、根据一审庭审中吴广兴提交的“刻章申请”可以看出,吴广兴是经第黄河音像社的授权到郑州市公安局办理“黄河音像出版社《情感规则》摄制组”刻章事宜,“黄河音像出版社《情感规则》摄制组”是黄河音像社设立的,因此,黄河音像社应对《情感规则》摄制组产生的法律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投资协议》中有三被上诉人的共同签字盖章,因此,黄河音像社应共同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二、一审判决并未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认定事实是错误的。根据《投资协议》的第三项内容来看,该笔借款期限、回报率约定明确,应视为约定了借款利息,只是约定的利息过高,一审判决并未支持借款合同期间的利息认定事实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认定己偿还263500元应视为归还本金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可以看出,立法精神实际上己经确立了先息后本的清偿顺序。吴广兴偿还的23笔款项中,每一笔款项都不足以偿还当期的利息。另,根据2008年6月2日的收条中明确写明支付的是逾期还款的利息。故吴广兴己支付的263500元应视为支付的利息,而不是归还的本金。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由三被上诉人向韦耀中支付借款本金30万、利息225110元(自2006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27日,己还263500元利息己扣除)及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吴广兴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判令吴广兴给付韦耀中利息,明显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根据原审判决的计算方法,吴广兴向韦耀中借款30万元,尚欠36500元未返还,但利息计算却高达20多万元,显然是有失公平的。其次,本案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应当视为没有利息。根据《合同法》第211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当事人并未约定自2007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标准,并且法院既然已经认定本案当事人主体是吴广兴和韦耀中、李庆华,就应当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擅自变更诉讼主体“黄河音像出版社”为“黄河音像社有限公司”,违反程序规定。首先,被告主体不适格或者不存在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韦耀中起诉之时,黄河音像出版社就已经不存在,应当依法裁定驳回韦耀中的起诉。其次,在2013年12月13日14时30分开始开庭后,黄河音像社明确抗辩己于2010年变更为“黄河音像社有限公司”,其主体不适格,但是韦耀中却并未申请变更被告名称,庭审仍然以黄河音像出版社为主体审理。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三、原审判决未明确吴广兴和李庆华的关系和责任分配问题。原审判决只简单地判令由吴广兴、李庆华承担还款责任,但并没有明确二者之间承担的是什么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四、原审判决遗漏了本案重要事实。庭审中吴广兴明确提出“李庆华向电视剧摄制组借了14.5万,李庆华应当返还”和“李庆华应当将吴广兴己还款项返还给吴广兴”两个意见,但原审判决却未该内容进行任何评价和处理,也未说明任何理由,显然遗漏重要事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并改判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654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撤销关于支持给付利息的判决,改判由李庆华承担还款责任,吴广兴不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韦耀中承担。
韦耀中辩称:一、吴广兴认为原审判决判令支付利息适用法律错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案中的《投资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款,协议中明确写明了借款期限,到期后连本带利返还给韦耀中60万元,这样有借款期限和利息的约定应属于一般的借贷。该案的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明确,并约定有利息,只是约定的利息过高。二、原审法院将“黄河音像出版社”变更为“黄河音像社有限公司”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韦耀中在庭审前并不知道改制的情况,在原审庭审过程中,黄河音像社出示证据证实己改制,韦耀中随即提起变更主体申请,原审法院也依法予以变更。
吴广兴辩称:韦耀中的上诉没有依据,吴广兴是黄河音像社的职工,黄河音像社不应承担责任。回报率约定不能等同于利息的约定,没有收益只能偿还本金,即使判付利息也应按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李庆华辩称:一、李庆华是证明人,不是借款人不是担保人。二、一审开庭答辩中吴广兴提起我借款一事,当时我要出据物证和带的人证杨红心辩解,因法院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让出辩。三、李庆华无钱请律师,只有等待。之所以我这样经济状况都是吴广兴和他的朋友合伙使我受骗。四、更重要的是吴广兴提出的借钱一事,于2008年4月22日,与实际借款用款人吴广兴的朋友冀显滋己做了了断。五、判决书中很清楚记述了23次还款,足以证明了真实的借款人、用款人。自2007年至一审开庭前从没有人向我提起借款诉讼,即是真的也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
黄河音像社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吴广兴未对我方上诉,我方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黄河音像社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黄河音像社称未授权吴广兴与韦耀中签订投资借款协议,吴广兴二审答辩也认可黄河音像社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吴广兴与韦耀中之间的还款情况,应认定吴广兴签订《投资协议》不是实施的职务行为,黄河音像社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关于利息计算。《投资协议》名为投资协议,实为借款协议,回报额视为利息约定,明显过高,应以出借之日起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取。关于吴广兴还款263500元的认定。当事人对于还款有约定按照约定,没有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本案吴广兴还款263500元应认定先偿还还款当时的利息,多余部分冲抵本金。韦耀中的上诉理由部分正确,其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吴广兴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部分有误,处理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65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吴广兴、李庆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韦耀中3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06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同期扣除吴广兴已经偿还的23笔共计263500元)。
二、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65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韦耀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37元,由吴广兴、李庆华负担7750元,由韦耀中负担44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10元,由吴广兴、李庆华负担8109元,由韦耀中负担55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崔凤茹
审 判 员  马常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李志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