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6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红钦,男,汉族,1970年8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红波,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金庄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金景玉,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爱景,女,汉族,1968年3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书斌,男,汉族,1977年6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明霞,女,汉族,1979年8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坤凤,女,汉族,1956年7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国良,男,汉族,1953年4月29日出生。 上诉人金红钦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金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庄村委会)、朱爱景、金书斌、姚坤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9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红钦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红波,被上诉人朱爱景,被上诉人金书斌的委托代理人周明霞,被上诉人姚坤凤的委托代理人徐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庄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红钦原审诉称:2006年12月28日,金红钦与金庄村委会签订《金庄小区-8、东-13地下室出售合同书》,约定金庄村委会以21000元的价格将金庄小区6号楼4单元西地下室(约70平方米)出售给金红钦所有。金红钦于2006年12月4日按约定付清房款,但金庄村委会不经金红钦允许又将上述地下室转卖给金书斌等人,致使金书斌等人与金红钦发生矛盾。2007年5月10日下午,金书斌等人强行侵入金红钦地下室,将该地下室据为己有,致使金红钦的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综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金红钦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郑州市金水区祭城镇企庄小区6号楼4单元西地下室(约70平方米)为金红钦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庄村委会、朱爱景、金书斌、姚坤凤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金庄小区6号楼4单元地下室(约70平方米)购买合同涉及村民内部安置福利分配问题,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气足、判决:驳回金红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5元,退还金红钦。 金红钦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首先,本案认定事实不清,从庭审提交证据可证实金红钦与金庄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地下室买卖合同时双方基于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的民事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与是否涉及村民内部安置福利问题无关,依法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该事实已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立民终字第322号裁定书确认。其次,本案至2007年起诉至今,前后经历八年之久,先后聘请四位律师参与诉讼,金红钦支出了大量金钱和时间,时至今日,仍未解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金红钦上诉请求:1、撤销(2012)金民二初字第906号裁定书并判决郑州市金水区祭城镇金庄小区6号楼4单元西地下室(约70平方米)为金红钦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庄村委会、朱爱景、金书斌、姚坤凤承担。 朱爱景答辩称:这是村民的福利安置,是属于我们的,我要地下室的四分之一。请求维持原裁定。 金书斌答辩称:这个小区和楼下的房子都是我们的安置房,我们也没说不买,村里都是这样。请求维持原裁定。 姚坤凤答辩称:既然平等,我们的合同也应受到保护,如果涉案房屋不是安置房,应有相关部门出具证明。请求维持原裁定。 金庄村委会未答辩。 本院认为:金红钦与朱爱景、金书斌、姚坤凤均居住在本案所涉金庄小区6号楼4单元西地下室之上的房屋内,金红钦与朱爱景、金书斌、姚坤凤分别与金庄村委会签订了本案该地下室的买卖合同,目前均实际占有使用着该地下室,并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均载明: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和祭城镇政府统一研究制定的出售地下室方案,统一按300元/㎡的价格对村民出售,按自愿原则对购买户签订合同,并约定为保护广大村民根本利益,本合同按现实现状签订,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本院认为,该地下室的购买合同确实涉及村民内部安置福利分配问题,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金红钦的起诉,并无不当,金红钦的上诉没有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怡 审判员 闫天文 审判员 魏 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韩冬梅 |